我们给当事人写离婚协议,或者是法院调解时,基本都会写上违约金,比如对方不支付抚养费,房屋分割后要房子一方给另一方款项,还有离婚后因另一方个人债务而被执行代付等。所以我们默认违约金不因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属性而无效。
吃饭时看了一个法律适用公众号的文章,作者是上海二中院法官李彦《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及金额调整路径——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文章用一个案例开始,朱某与刘某雨协议离婚后,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朱某需支付刘某雨剩余补偿款 735 万元,逾期付款则承担 500 万元违约金。朱某仅支付 150 万元后未再履约,刘某雨诉请支付剩余本金 585 万元及 500 万元违约金,朱某以疫情导致履约能力下降、违约金过高为由抗辩。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一是离婚协议中能否就财产分割给付义务约定违约金;二是违约金调整是否必须以实际物质损失为唯一依据。
如上所述,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其实争议很小。文章也说,离婚协议中针对财产性给付义务(如支付财产折价款)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原则上有效。其法理在于:
1.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离婚协议在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2.性质区分:关键在于区分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与人身权利(如离婚自由、探望权)相关的约定不能设定违约金,否则可能因限制人身自由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纯粹针对财产给付的违约金约定,属于对财产关系的处分,应属有效。
3.金额不影响效力:违约金数额的高低本身并不导致条款无效。高额违约金可能具有担保履行、弥补非财产性损失(如时间成本、维护精神)的功能。
不过文章提到违约金的调整问题,确实值得研究,因为你很难判断“实际损失”。我觉得作者不是传统的“填平损失”的思想,还是很看重违约金本身具有的震慑、担保以及减轻计算成本的功能,此外作者觉得离婚双方在洽谈协议时不需要考虑传统民事考虑违约金条款时地位的优势与否的因素。所以文章认为,应当优先遵循诚信原则,离婚协议的公平性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其隐含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违约金调整无需拘泥于 “实际物质损失”(如银行利息),而应侧重惩罚失信行为、维护诚信秩序。
关于实际损失的考虑,当事人因违约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资金占用利息等物质损失,还涵盖时间利益(如无法及时了结纠纷、重新规划生活)、精神利益(如因对方失信产生的困扰)等非物质损失,均应纳入考量范畴。这一段写的很好,“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可以合理预期取得的正当利益,如果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未能如约取得,则相应的时间利益、精神利益等,应当一并纳入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考量。因为离婚协议当事人基于协议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除了相关财产利益,还包括在离婚后和平、良好亲子关系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的非财产利益,这些均应作为正当利益纳入评价范畴。”
关于调整考量因素,作者认为,法院需综合四项核心要素酌定金额:一是违约程度(已履行债务占比);二是失信原因(是否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事由);三是履约能力(是否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四是过错程度(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法院综合上述因素,最终判令朱某支付 150 万元违约金,既未完全支持 500 万元约定,也未仅按利息损失调低。
我觉得这个文章给我们的实务启示是:
1.我们给当事人写离婚协议时,应清晰、明确地将违约金条款指向具体的财产性给付义务,例如 “一方未按约定支付房屋折价款、股权补偿款的,应支付违约金 XX 元”,避免约定 “一方不配合离婚则支付违约金”“一方再婚需支付违约金” 等涉及人身属性的内容,此类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可能被认定无效。
2.明确违约金准确地计算方案,如“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X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补偿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后续争议。
3.履约阶段,双方注意点如下:
(1)守约方:若对方出现违约苗头(如拖延付款、明确表示不履行),应及时固定证据,包括书面催告函(明确付款期限及违约后果)、沟通记录(微信、邮件等)、自身因违约遭受损失的证明(如因资金未到账导致的投资机会丧失、租房成本增加、精神困扰的医疗记录等),为后续主张违约金或反驳 “违约金过高” 提供依据。
(2)违约方:若因不可抗力(如疫情、重大疾病)、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等客观原因导致履约困难,应及时与守约方协商变更付款期限,并留存相关证据(如收入锐减证明、疫情影响经营的材料、与对方协商的记录),避免被认定为 “恶意违约”,为后续申请违约金调减奠定基础。
题外话,对于拿房子一方,毕竟房屋买卖需要时间,你看看是否要约定房屋价格大幅下跌也是豁免事由。
4.诉讼阶段
(1)守约方:主张违约金时,不应仅局限于证明本金未支付,更需重点举证违约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如离婚后因款项未到账无法购置新房、影响子女教育规划、因对方反复违约产生的精神压力等),并强调对方违约的主观过错(如具备履约能力却拒不支付、无正当理由拖延),契合法院 “侧重诚信原则” 的裁判逻辑。
(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需围绕 “调减四要素” 举证 ,例如提交不可抗力导致收入大幅下降的证据(纳税记录、银行流水)、已履行部分义务的凭证(付款记录)、积极协商的沟通记录等,证明自身无恶意违约情形,且约定违约金远超 “弥补损失” 的必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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