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e法# 《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办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过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进入相关应用服务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有权要求提供者提供气象数据身份标识。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网信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领域的数据安全监管。
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中涉及数据出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提供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