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文华法律顾问 25-12-09 09:40

《法官助理替代书记员是否有法律依据?》
郑州中院(2025)豫01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5行载明“另外,宋会春认为法官助理违法代行书记员职责,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但郑州中院忽视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明确划分了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不同职责,法官助理仅负责审判辅助事务,书记员专门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事务,二者岗位和职权界限清晰,法官助理代替书记员职权本身就违背了该岗位分类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该条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且需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这一规定确立了“审记分开”的原则,法官助理既参与案件相关审理工作又自行记录,完全违背了此条对庭审记录主体和程序的要求。
此案,今日下午4点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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