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有权不用,坐收罚息”的惰性行为违反《民法典》第591条减损规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违约损失扩大情形下,守约方(金融机构)减损义务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某银行诉张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依约享有从借款人指定账户扣收贷款本息的权利。当借款人还款账户内存有足以清偿当期债务的余额时,金融机构作为专业债权人和合同权利人,负有及时扣收以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若金融机构长期怠于行使该项扣收权利,导致借款人的债务持续逾期并产生额外的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则对于因其怠于履行减损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减损义务以其具备客观扣收条件为前提,若借款人后续行为(如取走账户资金、注销账户等)导致金融机构无法继续扣收,则此后产生的违约责任仍应由借款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7日,某银行(贷款人、甲方)、张某峰(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借款金额108 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共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日前,乙方应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款项,以偿还当期本息。如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六、乙方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该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05年5月17日发放贷款108 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16日。张某峰购买了约定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贷款发放后,张某峰发生违约行为,某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22年7月7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57 170.83元、利息7749.05元、罚息(含复利)49 682.51元。
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张某峰的还款情况现已无法查明。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8年6月28日,张某峰约定还款账户内长期均有较大金额的存款余额,2015年6月3日张某峰偿还借款本息40 000元,2016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25 000元,但无其他偿还本息记录。2018年6月28日张某峰从该账户现支4000元,账户余额减少为112.22元;2020年12月31日张某峰从该账户现支100元,账户余额减少为13.34元;后张某峰于2022年6月21日注销该账户。
为催收债权,某银行的上级单位先后在报纸刊登《到期催收通知》《债务逾期催收及担保人履行责任公告名单》等催收公告,对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进行催收。为实现本案债权,某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
某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170.83元及截止2022年7月7日的利息7749.05元、罚息(包含复利)49 682.51元,合计114 602.39元;2、判决张某峰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7170.83元为基数,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7749.05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判决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某峰承担;4、判决确认某银行在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对张某峰
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峰作为借款人,使用了某银行提供的资金,应当还本付息,对尚欠借款本金57 170.83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749.05元,被告张某峰应当偿还。对于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峰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约支付罚息、复利。本案还款方式为被告在其还款账户存入每期应还款额,原告某银行根据还款金额直接划收。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被告张某峰还款账户长期均有较大存款余额,但原告某银行未予以划收。原告作为债权人,本应及时进行划收,避免损失扩大,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债务未及时清偿,其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罚息、复利,一审不予支持。2018年6月28日被告张某峰在应当明知本案借款本息未清偿完毕从该账户支取4000元,存款余额降为112.22元,导致原告某银行丧失划收途径,故从该日期次日起应当支付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案罚息利率计收。原告某银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张某峰承担。同时,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张某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对被告张某峰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某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某银行在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时,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某银行自2010年起多次在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对被告张某峰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复利的抗辩理由,其中2018年6月28日以前的罚息、复利,一审认为,该期间被告还款账户确有较大金额存款余额,被告有偿还债务的主观意愿,原告未及时划收导致损失扩大,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2018年6月29日起,被告张某峰该账户内仅留少量余额,并进而注销账户,故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一审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截至2022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57 170.83元、利息7749.05元;并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7 170.8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7749.05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张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张某峰名下位于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简析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借款人还款账户长期保有足以偿还当期欠款的余额,但银行仅在2016年进行一次扣划。某银行长期未从余额充足的账户中扣款,是否违反减损义务?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明确赋予银行扣收权,此权利不仅是实现债权的方式,也是在借款人未主动还款时,银行最直接、最有效的减损手段。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风险控制和债权管理方面具有更强能力和条件,理应及时、主动地行使扣收权以避免损失(罚息、复利)不当累积。银行长期“有权不用”,主观上存在怠慢,客观上直接导致本可避免的罚息、复利持续产生,构成了对《民法典》第591条减损规则的违反。因此,法院对该期间因银行怠于扣收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请求不予支持。
然而,2018年6月28日,借款人主动从账户中取走大额资金,使还款账户余额锐减,此后更注销账户。减损义务的边界在哪里?何时损失应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法院认为,减损义务要求采取的是“适当措施”,其履行以客观条件具备为前提。当账户余额充足时,扣收是适当且可行的。借款人取走资金、注销账户的行为,主动消灭了银行得以通过扣收减损的客观条件。自此,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为借款人的持续违约行为,而非银行的不作为。因此,法院判决以2018年6月29日为界,此后的罚息、复利由借款人承担。清晰划定了银行减损责任的时间边界。
本案裁判要旨的精髓在于对《民法典》第591条减损规则在金融借款合同场景下的创造性适用。《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本案将金融机构合同约定的“扣收权”直接界定为“适当的减损措施”。生效判决防止了金融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格式合同,通过“故意不扣款”的方式,变相收取高额罚息,将商业风险不当转嫁给消费者。同时,也明确了金融机构在债权管理上不应仅是消极的“权利宣告者”,更应是积极的“风险管理者”,负有主动作为以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的“金融机构应履行更高注意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平衡双方利益”的裁判导向一脉相承。它并非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而是对因金融机构自身不作为而滋生、扩大的、非必要的违约成本进行司法剔除。
实务启示
1.金融机构应建立动态、主动的贷后监控与扣款机制,尤其在合同已赋予扣收权且债务人账户有钱时,应及时行使,否则可能就扩大的损失部分面临诉讼风险;
2.借款人虽可援引此规则对抗不合理的罚息主张,但主动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将导致自身重新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3.司法实践中,该案提供了“以债务人账户资金变动为节点,动态划分减损责任”的清晰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类案指导价值。
总之,本案通过精准适用减损规则,纠正了金融机构“有权不用,坐收罚息”的惰性行为,重申了诚实信用原则在金融活动中的基础性地位。它昭示,法律保护合法债权,但绝不保护因权利人自身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不公正的损失扩大。生效判决是司法介入格式合同、平衡金融交易双方权责、维护实质公平的典范。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