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车润海 25-12-15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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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两个案例,关于犯罪中止的认定(多看两遍!)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犯罪中止包括两种类型:自动放弃型(消极中止)与自动有效防止型(积极中止)。

针对消极中止,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正在预备或者实行的犯罪,即可构成犯罪中止。如甲持刀砍杀乙,但未砍中,甲心生悔意放弃犯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正因如此,自动放弃可重复实施的加害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针对积极中止,在犯罪行为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才能具备客观有效性。如甲毒杀乙,乙中毒后,甲将乙送往医院,乙被救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如果乙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则甲的行为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构成犯罪既遂。

以上两点在认定时没有争议。#决战考研#

有争议的问题是: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是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并非因为行为人采取的防止措施,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这时能否认为其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理论上有多种观点,但本土主流理论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只有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产生,才能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降低达到了犯罪中止的程度;倘若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根本不具备这种有效性,也就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而只能成立悔罪行为,在量刑时应作为从宽情节考虑。(参见马工程教材第233页,参见图一)也即,成立积极中止,要求中止行为对结果未发生起到作用。换言之,正因为有了中止行为,所以结果才未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只是积极中止的要求,不是消极中止的要求。在消极中止的场合下,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就可成立犯罪中止。

例1,甲想杀王某,将其从天桥推下,王某非常痛苦。甲见状将王某送往医院。王某经抢救后生还。本案中,甲自动放弃杀人,且有效防止死亡结果发生,成立故意杀人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积极中止)。

例2,乙想杀张某,持枪射击未击中,张某受惊昏迷。乙以为张某受伤而送医,张某被治疗后苏醒。本案中,由于张某未被击中,没有生命危险。甲只需要自动放弃犯罪就可成立犯罪中止(消极中止)。而甲不仅自动放弃犯罪,而且还将张某送往医院,更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在空气案中,甲误以为自己的杀人行为足以致使被害人死亡。也即,误以为自己不需要进一步实施杀人行为。此时,甲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不可能再产生自动放弃犯罪的意图,而只能产生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图。但是,虽然其主观上具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图,客观上却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为无论甲是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都不会死亡。这表明甲将被害人死亡医院的行为不具有有效性,不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在例2中,无论乙是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也同样都不会死亡。但是我们评价的不是乙将被害人死亡医院的行为,而是其自动放弃杀人的行为。换言之,乙成立犯罪中止,不是因为乙将张某送往医院,而是因为乙放弃了杀人行为。

发布于 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