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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的鹏法# 【别让“逾期”折损汇票权利!】在商业往来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应用日益广泛,当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若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将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人民法院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宝安法院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A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向B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属于可转让汇票,到期日及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后B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

2022年1月29日,C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当时,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C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C公司货款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通过向C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部分付款,C公司因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C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B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上述法律规定是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

本案中,原告C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系因为C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导致,C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

此外,案涉票据的承兑人为A公司,虽C公司主张承兑人现已丧失支付票款的能力,但不能据此倒推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前已发生客观上丧失票款支付能力的情形,C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C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B公司主张债权,C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综上,法院驳回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凭借流动性强的特点,成为企业短期融资的重要选择。然而,其高度流通性也使票据债务人面临债权人不确定的风险。因此,提示付款期的设置尤为关键,不仅可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还可明确权利义务,提高交易效率与可预期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同时,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据此,针对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时的权利认定问题,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发生在前,那么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而如果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兑人就丧失了支付能力,持票人则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在此,鹏法君提醒: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及时关注各项权利的行使期限,积极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因未依法行使或行使不当,致使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经济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