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广玉 25-12-18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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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你们的法官、院长编造理由、曲解法律,阻止于可伟作为代理人出庭,偏袒被告已经这么赤祼祼了吗?

今天又从受损种植户那里得到一个震惊的消息:在12月11日的庭审中,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法院的某位王姓法官当庭禁止原告大连樱豪公司(樱桃树死亡受损企业)聘请的员工于可伟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尽管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单位员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证明、工资条。

而其理由完全站不住脚:1、王法官认为社保缴纳证明不是原件,且上面只有10月的缴纳记录,没有11月的记录。

然而,社保缴纳证明上明明有10、11、12月的记录(见截图1),王法官眼神这么不好吗?也没听说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不行,如果需要原件,当然也可以提供。

2、王法官认为劳动合同不是人社部门的规范文本,且合同上只有企业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

请问王法官,有哪条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使用规范文本?哪个才算规范文本?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可见劳动合同签字和盖章属于二选一,有其一就能效,王法官为什么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就无效?

如果说王法官不熟悉《劳动合同法》,但是他当时特意休庭去“合议”,难道也没有查一下《劳动合同法》吗?怕不是休庭去请示领导了吧?

请王法官再看一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由于王法官禁止于可伟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理由明显站不住脚,涉嫌偏袒被告(上述歪理全是被告提出来的),原告对王法官提出了回避申请。(图2)

然而,金州区人民法院以罕见的神速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其理由写着“本院院长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见图3)

这十分令人费解:金州区法院作出一项决定,难道依据的不是法律,而只是院长个人的想法?

即便是个人想法,作为大连市金州区法院院长,难道连基本的劳动法都不会查询吗?

事实上,金州区法院涉嫌偏袒樱桃树死亡事件中被告,已经不是第一次。

比如于可伟本人因为樱桃树死亡诉殿龙公司的经济侵权,案件从2022年底开始诉讼,历时三年近十次开庭审理,目前还在发回重审之中,距离结束也是遥遥无期。如果其中没有猫腻,这个证据充分,案情并不复杂的案子怎么会一拖再拖,大连市区两级法院,恐怕早把审限丢到太平洋去了吧?

这一次,樱豪农业公司聘用于可伟作为员工合法合规,作为企业代理人出庭也完全合法。于可伟不过是在樱桃树死亡事件中自学了一点法律常识的种植户,被告和金州区法院为什么这么害怕于可伟作为代理人出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如此露骨地、不惜以枉法的方式来帮助被告?谁能解释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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