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贪污罪的对象不应仅仅限于动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有房屋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侵占公有房产的贪污行为,即使客观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可以通过其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等行为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为此被害人支付了赔款。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骗取其本不应获取且数额较大的赔款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
3.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成立贪污罪。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被认定为上述“特定款物”,从而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4.贪污罪成立的前提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具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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