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律所和主任、合伙人、同事讨论一个案件,目前同事在承办的某合同纠纷案件中,未提出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而直接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审判法官倾向性要求把合同解除作为诉讼请求。为什么我们会讨论是否将合同解除列为诉讼请求,因为这涉及到增加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要求退款或者支付违约金的案件,应当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是否应当按照合同金额计取案件受理费?对此,在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不论是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比如,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的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续该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原告诉请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若诉讼请求中列明判令案涉合同解除,人民法院将按照合同金额1000万元收取案件受理费,与当事人实质上的争议金额相差甚大。
我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分享办案经验:在合同的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已经实际解除,为了避免按照合同金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一般情况下,我不会将合同解除列为诉讼请求、而是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解除的后果,仅会在开庭中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当审判法官询问是否将合同解除列为诉讼请求时,我会向其提供省高院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6〕149号】第五条--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请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明确解除合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理,并在裁判文书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因此,当事人可以不将合同解除列为诉讼请求,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以上,我对于案件时常有些天马行空、剑走偏锋的想法或者意见,在按部就班之余也会有些突发奇想,所以很多人都愿意与我讨论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