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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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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海市鸿成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德忠、冯四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2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苏振豪,被申请人苏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陈榕良到庭参加诉讼。冯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74)中的银行存款353739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退还给鸿成公司;2.诉讼费由苏忠德和冯四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鸿成公司通过其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55060200018170342800)向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转账353739元。1月18日,鸿成公司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月19日海城区法院裁定冻结了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的存款,限额为353739元。2月22日,鸿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海区法院)对冯四弟提起诉讼。5月9日,银海区法院作出(2017)桂0503民初133号判决书支持了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冯四弟向鸿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3739元,该判决于5月26日生效。
苏德忠与冯四弟、案外人张振英因船舶营运借款纠纷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因冯四弟、张振英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苏德忠于2016年10月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11月24日作出(2016)桂72执254号裁定书冻结了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的存款413695元,并于12月8日、2017年3月21日分别从该账户扣划47684元、353805.66元至该院执行账户。3月22日,鸿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该院向其退还扣划的款项353739元,该院作出(2017)桂72执异4号裁定书驳回了鸿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鸿成公司与冯四弟长期存在海产品购销关系,2016年8月10日至12月6日期间,冯四弟委托其朋友朱向阳经手向鸿成公司供应各类海产品价值共计1860074元,鸿成公司于8月25日、26日、9月26日、27日、11月14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55060200018170342800)向冯四弟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分别转账250000元、450679元、284069元、340000元、413520元。另外鸿成公司于11月5日向冯四弟以现金形式借款150000元,冯四弟出具了借条。以上鸿成公司共计向冯四弟支付款项1888628元。
鸿成公司与案外人冯广富亦存在海产品购销关系,2016年9月8日至12月4日期间,冯广富向鸿成公司供应各类海产品价值共计1569581元。对上述货款,鸿成公司于9月27日、10月31日、11月15日、2017年2月16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55060200018170342800)向冯广富北海市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62×××60)分别转账300000元、267758元、304860元、293064元、353739元,另于2016年12月4日以现金形式向冯广富支付了50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汇入冯四弟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账户(账号:62×××74)的353729元是否为误汇;2.该笔汇款的权属如何确定;3.鸿成公司是否有权排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关于鸿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汇入冯四弟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账户(账号:62×××74)的353729元是否为误汇的问题。根据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分别向被申请人冯四弟、案外人冯广富收购海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上记载的供货种类、数量可相互对应,且货款大部分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应付货款总额与已付款金额都比较明确,被申请人冯四弟亦认可鸿成公司对其已不存在付款义务,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银海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确认了鸿成公司汇给冯四弟的涉案款项属不当得利,并判令冯四弟向鸿成公司返还353739元。苏德忠虽对该款项系误汇的主张提出质疑,并提出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合理怀疑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鸿成公司的举证基本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据此可认定该涉案款项系鸿成公司误汇给冯四弟的事实。
关于该笔汇款的权属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物系银行存款,其实质是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代替,只有在特定化之后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货币被不同的主体占有,便是其特定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合法占有,可推定占有人即为所有人。结合本案的情况,当货币系银行存款时,占有人对货币的占有系一种拟制的占有,即存款账户由谁开立,该账户中的货币便由谁占有。该款从鸿成公司账户一经汇出,鸿成公司便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占有,不再对该款享有支配权。又因为货币系种类物,即便汇出时该货币的物质形态是特定的,但经转账的方式进入冯四弟的账户后仅体现为账户余额的数字变化,货物的物质形态因与银行占有的其他货币相互混同而无法特定化,因此不可能保持其汇出时的特定物质形态,故就银行存款来说,客观上不存在原物返还的可能性。因此,鸿成公司对其货币所有权并没有追及的效力。冯四弟对涉案存款的占有系基于鸿成公司的给付行为,并未违法,冯四弟亦因占有而取得该存款的财产权。至于冯四弟取得该款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下解决的问题,与该案对涉案存款权属的确定并不矛盾。
关于鸿成公司是否有权排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的问题。银海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冯四弟应向鸿成公司返还353739元,该权利系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属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其与苏德忠对冯四弟的债权请求权,属相同性质的权利,在权利位阶上两个请求权顺序相同,鸿成公司的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故鸿成公司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鸿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涉案存款归其所有并向其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海市鸿成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海市鸿成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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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汇款353739元系误汇,原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鸿成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向冯四弟、案外人冯广富收购海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进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购买海产品的事实及大部分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应付货款总额与已付款金额明确,冯四弟也认可案涉汇款353739元系误汇,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银海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亦确认了案涉汇款353739元属于不当得利,并判令冯四弟将该款返还给鸿成公司。苏德忠虽对案涉汇款是否系误汇提出质疑,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合理怀疑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汇款行为不具有汇出和接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冯四弟账户已被北海海事法院冻结,在汇款进入冻结账户后不久就划至北海海事法院执行账户,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冯四弟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该账户冻结及被划转至执行账户使得其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该款项仍属鸿成公司所有,足以排除北海海事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驳回鸿成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5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字322号民事裁定中的事实与本案完全相同,均是案外人误汇款项至他人已经被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其裁判结果均认定误汇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应作为本案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3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鸿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苏德忠、冯四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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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鸿成公司对案涉353729元汇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鸿成公司与冯四弟、案外人冯广富均有购销海产品的交易。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鸿成公司向冯四弟购买了价值共计1860074元的海产品,向冯广富购买了价值共计1569581元的海产品,其向双方支付价款均有转账方式,且付款时间相近。根据在案已经质证的进账单、过磅单、入库单、银行回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真实,鸿成公司均已付清价款。原判决认定鸿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转账的353739元,系鸿成公司应当汇给冯广富的海产品货款的误汇,并无不当。
本案中,鸿成公司的汇款系误汇,并无向冯四弟支付的意思表示,冯四弟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已被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桂72执254号裁定书冻结。2017年1月11日,鸿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353739元。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冯四弟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鸿成公司在该款被扣划后次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冯四弟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鸿成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判决不得执行上述鸿成公司误汇入冯四弟账户的款项。
综上,鸿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360号民事判决;
三、北海市鸿成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转入的353739元不得执行;
四、北海市鸿成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转入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的353739元归北海市鸿成海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苏德忠、冯四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庄素霞
发布于 浙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