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兴评
25-12-25 10:42

#市兴微评#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近日,李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行政执法监督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直面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中的深层症结,系统构建监督框架,为规范执法权力运行、保障公民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中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立法举措。
行政执法作为政府与群众之间的关键纽带,其规范性与公正性直接关系到政府公信力与社会稳定。然而在实践中,行政执法领域长期存在若干突出问题,制约着法治效能的充分发挥。首当其冲的是监督体系的“碎片化”。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监督主体不明、职责不清、程序模糊,导致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难以全面落实,基层执法监督更是力量薄弱、效果不彰,形成“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监督盲区。例如,四川某区市场监管局曾长期要求企业将罚款直接缴入本单位账户,这一明显违反罚缴分离原则的行为,若非通过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得以偶然发现,恐仍将持续存在。此类案例凸显出日常监督机制的缺位与乏力。
与此同时,执法行为的“任性化”现象也屡遭诟病。部分执法部门受不当利益驱动,热衷于趋利性执法、随意罚款、重复检查;自由裁量权滥用导致“小过重罚”“同案不同罚”等问题频发,如河南某地自然资源部门对情节相似的违法案件处罚力度悬殊,令企业难以适从;更有甚者,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严重损害执法形象与公众信任——江西某县交通执法人员曾在违规检查过程中抢夺并摔毁司机手机,便是典型一例。这些“乱作为”与某些领域的“不作为”形成刺眼对照。新疆某县城管局对企业许可申请长期“不告知、不处理”,山东某地消防部门对小区内飞线充电等安全隐患疏于监管,致使群众诉求得不到及时回应,民生痛点难以化解。
此外,各类监督力量之间协同不足、合力“薄弱化”的问题亦不容忽视。以往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等往往各自为战,缺乏高效衔接机制,致使许多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纠正。例如,湖南某县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违规参与行业协会搭车收费,此类跨领域违纪问题,若缺乏行政执法监督与纪检监察的联动配合,便难以实现从查处违规到取消执法资格、依法追究责任的完整闭环。另一方面,群众投诉举报渠道不畅、处理流程模糊、反馈机制滞后,也在客观上削弱了社会监督的实效,使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颁布,正是针对上述顽疾开出的一剂制度良方。条例清晰界定了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执法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构建起覆盖省、市、县、乡四级的立体化监督网络,从源头上纾解了“监督无门”之困;将乱罚款、趋利执法、粗暴执法等突出问题明确列为监督重点,并通过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刚性手段,为执法权力套上“紧箍咒”;更重要的是,条例着力健全执法监督与监察监督、督查督办、行政复议等的衔接机制,推动形成“发现问题—督促整改—追责问责”的完整监督链条,实现监督效能的系统集成。陕西等地通过先行探索地方立法、完善监督体系,有效破解了监督工作“抓不住、抓不准、抓不实”的难题,为全国层面落实条例提供了宝贵经验。
法治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制度的价值重在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意义,不仅在于填补了行政执法监督领域的立法空白,更在于推动监督工作从“运动式治理”向“常态化规范”深刻转型。然而,要将文本制度转化为治理实效,仍需在多方面持续用力。一方面,应加强执法监督队伍的专业能力建设,严格执法资格准入与管理,提升监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必须进一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反馈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每一项执法行为都经受得住阳光下的审视。唯有如此,方能确保权力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各类市场主体在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执法环境中安心经营、健康发展。
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的完善绝非一日之功,但《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施行,无疑标志着我国在深化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当监督有章可循、执法有规可依,行政执法才能真正回归“服务人民、保障权益”的初心,为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注入可持续的法治动力,也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筑牢坚实的制度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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