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浩的十字路口 25-12-26 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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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其实是一个解释起来有点复杂的问题,我的看法其实在法学界挺普遍的,比如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的观点,““普通法的契约义务,本质是对后果的预判:就是如果你违约,你就要支付赔偿”。从这种视角出发,违约方只要第一时间主动赔偿,实际上是行使了契约隐含的风险定价机制,这时候违约行为在经济和法律层面上都是合理的,不应被视为对契约精神的背离。



还有一个经济学和法学混合角度的“效率违约”理论甚至认为,如果违约带来的收益能够补偿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且在补偿后违约方也有盈余,那这种违约在经济学上是应该被鼓励的,因为它实现了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


当然,你这种可能是直觉的想法也有一种法理基础,就是认为违约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不够的理论,大概是这样的:契约上约定的给付义务和违约后的补偿义务不是一样的逻辑层级。原定的履约行为被视为“主要义务”,违约产生的赔偿义务被视为“次要义务”。把“次要义务”(即赔偿)的履行当成是对“主要义务”不履行的全面替代,被认为存在法理和道德缺陷。因为契约精神要求的遵守,首先指向的是主要义务,而不是支付金钱后的责任脱钩。



显然我更认同第一种,你看起来更认同第二种。但不管哪一种,分歧基本上都存在于普通的商务契约,而不是劳动/劳务合同。


涉及到劳动契约,法学界基本没有多少争议的是,劳动契约存在特殊性:人身自由高于履行契约,否则劳动契约就成了野蛮时代的卖身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会强制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为这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违反基本的人权和人格尊严。决定离职的员工,如果主动按照合同赔偿,那已经在法律要求的基准之上,表现出非常高的合规诚意了,不能视为没有契约精神。

还有一个通行的所谓“填平原则”,就是只要你支付的赔偿金能覆盖公司因为你离职产生的招募成本、项目进度的延迟等等(即实现“填平”),并且你在离职后还预期能获得更大收益,那么这种违约对社会甚至是正向的,类似前面说的“效率违约”理论。

如果你在违约时除了赔偿,还做好了工作交接,给公司留出了寻找替代者的时间,并将离职对公司业务的冲击降到最低等等,那么你在道德上非但不应该受到指控,甚至因为很有契约精神而应受到赞扬。



契约精神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你通过支付金钱赔偿的方式,赎回自己的时间主权,并且让公司得到了合同预期的风险补偿,这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是完全被允许且可以理解的正当行为。



“我打人了”?......谁打人了?大鹏和张朝阳也没打,而且也没这种契约......一下用了四十多分钟...我这几天确实不应该再上微博了...[抓狂]

发布于 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