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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支持民事赔偿的诉求信
尊敬的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杜新:
本人赵*,系(2025)川19民终1707号不当得利纠纷(实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现就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适用问题,向贵院审判委员会提出诉求,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立法精神与具体规定,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人于2022年9月被电信诈骗,其中300000元资金直接转入被告人官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039523415477)。该事实已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民事诉讼建议函》所确认,认定该笔资金为被诈骗资金,官奎为涉案一级卡卡主。官奎因提供该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刑罚。
然而,在针对官奎的刑事诉讼中,其仅被追缴违法所得32046元,依法给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其农业银行卡(6228480039523415477)账户内余额人民币612.1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人被骗的300000元并未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任何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亦明确指出,建议本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应先通过对上游犯罪实施者的刑事追赃程序进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本人的起诉。此裁定实质上关闭了本人寻求民事救济的途径,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该条款为受害人向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违法人员(如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卡农”)主张独立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官奎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仍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提供,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本人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本质是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综上,本人恳请贵院审判委员会:
1.依法对本案进行监督或指令审理,将案由明确为侵权责任纠纷;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判令被上诉人官奎对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本人损失300000元;
3.支持本人为查明案情所提出的调取相关刑事案卷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的合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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