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认定的举证规则与证据效力——某美图像公司诉某庐蜂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作者:宋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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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权属认定是核心前提。水印、单方权利声明等证据在权属争议场景下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定案依据。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需提交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权利归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通过明确著作权权属认定的举证规则,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导,对于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裁判要旨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当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时,不能仅凭图片水印或单方权利声明即认定著作权归属。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或授权方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举证责任;若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来源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且对方提交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著作权实际归属他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简要案情
案外人 G 公司授权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 “getty Images” 品牌图片,同时明确某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某美图像公司在市场监测中发现,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庐蜂业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 4 张 “getty Images” 品牌图片。某美图像公司认为,某庐蜂业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某美图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 G 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且涉案图片上标注有 “getty Images®” 内容的水印。
某庐蜂业公司针对某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其一,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标注的是商标注册标记 “®”,该标记的功能是表明商标权属,并非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其二,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上述标识显示图片著作权应当属于摄影师,而非某美图像公司或 G公司;其三,某庐蜂业公司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向 G公司进行询问,G 公司回复称,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图片使用权,并向摄影师支付相应版税,摄影师并未转让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仍保留该权利。基于以上事实,某庐蜂业公司认为某美图像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17 日作出(2019)津 03 知民初 73 号民事判决:一、某庐蜂业公司赔偿某美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8000 元;二、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庐蜂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作出(2020)津民终 31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庐蜂业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并于 2021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 355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 03 知民初 73 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 311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围绕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认定问题,作出如下裁判说理:
(一)关于水印在著作权权属认定中的证明力问题
著作权权属认定应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涉案图片上虽标注有 “getty Images®” 水印,但该水印存在明显特殊性:一方面,水印中 “getty Images” 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该标记的核心功能是表明 “getty Images” 属于注册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非表明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另一方面,涉案图片除上述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该等署名信息直接指向涉案图片的创作者为摄影师,与某美图像公司主张的 G公司享有著作权存在直接冲突。因此,仅凭该水印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涉案图片著作权属于 G公司的有效证据。
(二)关于授权确认书及网站权利声明的证明力问题
某美图像公司提交的 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仅能证明 G公司曾向其作出过授权的意思表示,但该授权确认书本身并未包含 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基础性证据,如 G公司与摄影师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独家许可使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权利来源的文件。因此,该授权确认书仅能证明授权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授权方 G 公司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基础。
同时,某美图像公司提交的网站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性质。在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单方权利声明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不具有独立证明著作权归属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该声明即确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美图像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某庐蜂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 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进而证明其通过合法授权取得了相应权利。但某美图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 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提交的水印、授权确认书、权利声明等证据均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权利归属。
相反,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 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明确显示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G公司仅享有对外销售图片使用权并向摄影师支付版税的权利,摄影师并未转让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仍保留该权利。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实际归属摄影师,而非 G 公司或某美图像公司。
综上,某美图像公司关于 G 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基于该主张提出的要求某庐蜂业公司承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美图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再审判决。
五、律师实务与经验梳理
(一)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核心证据要求
原始权利证明是基础: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优先提交能够证明原始权利归属的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创作底稿、首次发表记录、与作品创作相关的合同等。对于委托创作、职务创作、投稿创作等特殊情形,还应提交委托创作合同、劳动合同、投稿协议等明确著作权归属的文件。
授权链条需完整有效:通过授权取得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当事人,应提交完整的授权链条证据,包括原始权利人的权利证明、授权方与被授权方之间的授权合同、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的明确约定等,确保授权行为合法有效,且被授权的权利范围与主张的侵权行为相匹配。
单一证据证明力有限:水印、单方权利声明等证据在权属认定中仅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尤其是带有商标注册标记的水印,其主要功能是商标标识,而非著作权权属声明,不能仅凭该类水印即认定著作权归属。
(二)举证责任分配与风险防范
明确举证责任主体: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负有首要的举证责任,应主动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若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重视反驳证据的收集与提交:被诉侵权方在面对著作权侵权指控时,不应被动应诉,而应积极收集能够反驳对方权属主张的证据,如证明著作权实际归属他人的文件、对方授权链条存在瑕疵的证据等,通过提交反驳证据动摇对方的权利基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使用的合规建议
企业使用网络图片的合规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网络图片时,应遵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图片使用权。如需使用他人图片,应与著作权人或合法授权方签订使用合同,明确使用范围、期限、费用等事项,避免擅自使用引发侵权纠纷。
六、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 年修正)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七、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 年 12 月 15 日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