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12-30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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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准确区分语境下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的认定——以保险理赔争议成本的处理为切入点

穆明 民事审判观点与评论

某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诉何某、某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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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因侵权人何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就该损失,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之间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该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而确认货物损失金额。生效判决判令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承担该案产生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嗣后,保险人向侵权人何某及其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除主张货物损失外,亦主张追偿其在前述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中已支付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各方就前述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中已支付的鉴定费与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而产生争议,遂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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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与其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之间的理赔纠纷案件中承担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否纳入其对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某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该权利应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框架内进行审查。根据事故认定,全部责任在于侵权人何某,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对案涉货物损失进行理赔时,某物流公司提起了诉讼。在该另案中,南阳分公司对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持有异议,因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生效判决综合鉴定报告、鉴定人陈述及保险合同等证据,判令南阳分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负担该案产生的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系南阳分公司未通过协商理赔而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其保险合同关系项下的争议解决成本,而非直接的侵权损害结果。因此,该等费用缺乏向侵权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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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时,其追偿范围应限于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以及因双方理赔争议引发的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为处理保险理赔争议所产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类费用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不应纳入向侵权责任方追偿的范围,即保险人未通过自行定损及理赔而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由此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追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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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析

本案裁判清晰地界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边界,尤其是在处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产生的非直接损失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能否向侵权责任方追偿的问题上,确立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与权利边界

本案的核心在于识别并区分了并存的两层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侵权人(何某)因其过错行为,对被侵权人(货物的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依法负有赔偿货物直接损失的义务。此义务的范围由侵权责任法界定,通常以填补被侵权人的实际直接损失为限。二是保险合同理赔关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依约赔偿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为履行此义务,双方可能产生关于损失金额的争议,进而引发鉴定、诉讼等程序。

《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保险人的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意味着,保险人继受的是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对第三者享有的债权。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范围,严格受限于被保险人对侵权人依法可主张的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能因其内部理赔流程产生的、超越侵权责任范围的成本或损失,而扩大对侵权人的追偿请求。

二、损失性质的二分法:直接损失vs. 理赔争议成本

生效判决对于对涉案某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损失性质进行了精准区分:一是保险事故直接损失:即本案中的货物损失(363434.20元)。该损失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核心标的,也是保险合同承保的基础。保险人赔付后,就该部分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二是保险理赔争议成本:即鉴定费(45000元)与另案诉讼费(6695元)。这些费用的产生,根源并非侵权行为本身,而是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损失程度、赔偿金额产生的合同争议。其性质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所支出的程序性、间接性费用。

三、《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与第六十条的体系解释与适用

(一)关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专属适用性。该条文明确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条款位于保险合同章,其规范语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鉴定费正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典型费用。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应首先且主要依据第六十四条在保险合同关系内部解决,即原则上由保险人负担。

(二)关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代位范围有明确限定。保险人依据第六十条行使代位权时,追偿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侵权法上,第三者(侵权人)并无义务赔偿被保险人因与他人(保险人)进行理赔协商或诉讼而产生的成本。将本应由保险人根据第六十四条自行承担的理赔成本,通过代位求偿转嫁给侵权人,实质上是将保险合同的履行风险不当外溢,混淆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基础。生效判决明确指出,该两笔费用系保险人“未通过自行理赔,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而产生的间接损失,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精准地适用了法律。

四、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本质与功能再确认

本案核心价值在于进一步清晰阐明并重审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本质。一是功能定位。代位求偿权的首要功能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次位功能在于由终局责任方承担最终损失,而非为保险人提供转移其正常经营成本(包括处理理赔争议的成本)的渠道。二是对于成本分担原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风险管理者,其经营成本(包括定损核赔、处理争议的费用)应通过精算纳入保费,由全体投保人共担,或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自行消化。将因自身理赔决策(如不接受被保险人主张或公估报告,选择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转嫁给非合同当事人的侵权方,缺乏法理和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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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案的裁判要旨深刻地阐明,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必须坚持“损失直接性”原则和 “法律关系区分”原则。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第六十条与第六十四条的体系化解释与精准适用,明确将保险理赔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争议解决成本,排除在代位求偿范围之外,划清了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责任、直接损失与间接成本的界限。这一裁判规则对于统一类案法律适用、规范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行为、维护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性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