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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 产 重 整 中“以 股 抵 债”名 义 清 偿 率 100 % 的 法 律 效 果 ——兼 论 债 权 人 对 保 证 人 的 继 续 追 偿 权

作者:邱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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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破产重整程序中以股抵债,常被账面化为“100 %清偿”,但股权的公允价值大多远低于债权额,债权人实际并未足额受偿。本文基于《企业破产法》第92条、《民法典》担保编及其司法解释,论证:①账面全额消灭债权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消灭;②债权人得就未实际受偿部分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③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因主债务已依重整计划“视为清偿”,其再向债务人追偿将受限制。

一、问题之提出
上市公司或大型集团的重整计划普遍采用“现金+留债+债转股”组合清偿。账面数据显示清偿率100 %,但债转股部分往往锁定三年、每股作价高于市价数倍,债权人变现后真实回收率可能不足三成。此时,债权人能否就差额部分请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实务中保证人多以“主债务已获100 %清偿”抗辩,争议焦点集中于“名义清偿”与“实际清偿”的冲突,以及破产法“不得影响保证责任”条款的适用边界。

二、名义清偿率≠实际清偿:以股抵债的会计与法律属性
1. 会计视角: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以股抵债按“公允价值”计量差额确认损益。若股票市价显著低于抵债价格,账面虽记“债权消灭”,经济实质仅为“部分清偿”。
2. 法律视角:清偿系“引起债权消灭之给付行为”。给付标的物为股权时,应适用《民法典》第511条“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若股权流动性受限、价格虚高,即不符合“通常标准”,不能发生“足额清偿”之效力。
3. 司法解释:(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入库编号:
2023-08-2-104-003)明确,“以资抵债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债权人请求确认未获清偿部分继续有效的,应予支持”。
三、保证责任之独立性:破产法第92条的体系解释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但书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立法理由在于:保证合同系以“补充清偿”为目的一种独立债务,破产程序仅处分主债务,并不触及从债务之存废。
1. 文义解释:条文采用“不受……影响”之绝对排除表述,未留任何例外。
2. 体系解释:若因账面100 %消灭债权即同时消灭保证债务,则将诱使债务人通过虚高评估、突击转股等方式恶意逃废担保,明显违背破产法“保护债权”与“打击逃废债”之立法目的。
3. 目的解释:担保制度旨在增加债权受偿概率,若破产程序可间接免除保证责任,则掏空担保功能,与《民法典》第681条“保障债权实现”之规范意旨冲突。
四、债权人主张范围:以“未实际受偿”为限
1. 计算基准:债权额减去已收取现金、留债实际偿付金额及转股股权“变现净额”。变现净额可采以下任一标准:
  a) 重整计划裁定生效日市价;
  b) 债权人实际减持日均价;
  c) 评估机构出具的偿债股票公允价值。
2. 举证责任:债权人只需证明“账面清偿率≠经济清偿率”,即可推定未足额受偿;保证人主张“股权价值已足”的,应就评估方法、流通性、控制权溢价等承担举证责任。
3. 行权时点:破产程序终结前即可独立起诉,不受《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追加分配”期限之限制。
五、保证人追偿权之限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免责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
1. 主债务已依裁定“视为清偿”,债务人不再负剩余债务;
2. 保证债务虽独立,但其履行仍以“主债务存在”为逻辑前提;
3. 若允许再追偿,则债务人将重新陷入破产,与重整计划“概括清理”功能冲突。
因此,保证人仅得通过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将来求偿权”方式,在重整计划表决前争取留债或股份补偿;一旦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追偿通道即告封闭。
六、实务建议
1. 对债权人:
  a) 表决前即对转股价格、锁定期提出异议,必要时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
  b) 在破产程序中就对保证人“预留追偿额”,防止保证人脱保;
  c)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及时就差额向保证人提起诉讼,避免时效抗辩。
2. 对保证人:
  a) 在重整计划表决前即申报“将来求偿权”,争取现金或股票补偿;
  b) 与债权人达成“差额免责”或“比例共同承担”协议,减少后续诉讼风险;
  c) 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尝试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按份额追偿,以弥补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之损失。
七、结 语
“以股抵债”只是破产重整中债务重组的工具,而非债务豁免的魔法。账面100 %清偿率一旦脱离经济现实,即不能产生消灭保证债务之效力。担保制度的独立性决定了债权人仍得就未实际受偿部分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保证人则因主债务“视为清偿”而丧失再追偿空间。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细化“股权公允价值”认定标准,并建立保证人“预先受偿”通道,以平衡债权保障与担保人利益。#法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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