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斌房产律师 25-12-30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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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有个李老先生在澳大利亚去世了,生前,他在澳洲立了一个遗嘱,把他在北京海淀区的房子50%的份额留给他的再婚妻子,洪女士。

遗嘱是这样写的:“现我郑重声明: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在此立遗嘱,对本人下列所有的财产,遗留给某女士个人所有:1、我自愿将坐落于中国北京市海淀区x房屋属于我的全部份额,遗留给我太太继承;2、我自愿将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遗留给我太太继承;特立此遗嘱,本人其它亲属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对我太太继承我的财产进行干涉”。一名澳大利亚的律师见证老先生在其面前签署上述遗嘱。

老先生去世后,洪女士就从澳洲飞回北京,找到了老先生的儿子和女儿(都是和前妻生的孩子),拿着遗嘱要求继承房子。儿子女儿都不同意,只能打官司解决。

为什么老先生只给了妻子50%的份额呢?因为早在2002年,老先生和前妻离婚的时候,就把50%的份额分给了前妻,也就是两个孩子的妈妈。

两个孩子不同意后妈的诉求,他们在法庭上是这么讲的:

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遗嘱是无效的,原告无权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洪女士是已经取得澳洲国籍的华人,不是中国国籍,且一直生活在澳洲,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在澳洲形成的,但这份遗嘱不符合澳洲的法律规定,在形式上不合法。

父亲生前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处理,其在离婚时已经对房产进行分割,在公证人员及律师的见证下,即相当于中国公证的效力,将涉案房屋归儿子所有。之后再作出遗嘱也应当经过公证的形式,但原告提供的遗嘱仅是在律师见证下,仅相当于自书遗嘱,是没有效力的,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查出来双方早些年就打过官司。老先生前前后后,对这套房子处置过三次。

第一次是2000年,全家一起把房子分了,他和妻子百年之后,房子归孩子所有。

第二次是2015年,由于常年在澳洲生活,海淀的房子对老先生可以说是毫无用处,这些年以来,老先生一直琢磨着悄咪咪的把自己这套房子卖出去,前妻不同意,为了避免老先生把房子卖掉,前妻特意打了一个共有权确权诉讼,并通过法院做了调解,房本从此一分为二,各占一半。

第三次就是老先生去世前,在澳洲离了遗嘱,把自己的份额当着律师的面留给了第二任妻子。

在这个过程中,前妻和儿子女儿也没闲着,他们在老先生去世后,去公证处做了一份公证,在公证的时候,前妻没有给公证员说自己已经离婚——他们在澳大利亚办的离婚手续——把属于老先生的50%份额做了一个法定继承公证,把这个份额全部给了儿子。

于是,这个案子前前后后有四份不一样的证据,四种截然不同的分配方案。

后妈洪女士拿着遗嘱,认为这份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房子50%的份额应当归洪女士。

儿子女儿则认为这份遗嘱是无效的,房子50%的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公证,归于儿子名下。

法院就挠头了,因为要审理这个遗嘱的效力,比较麻烦。

通常而言,一份遗嘱的效力,应该依据《继承法》和《民法典》,继承法的全称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而这份遗嘱比较特殊,他是在澳大利亚定的遗嘱,老先生也是澳大利亚国籍,在澳大利亚去世,所以需要适用一个冷门的法律,叫《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中,老先生的国籍国为澳大利亚,遗嘱在奥大利亚立的,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澳大利亚境,所以关于他遗嘱的适用法律就要适用澳大利亚的法律。

而澳大利亚这个国家,不同区域实施不同的法律,为此,法官又经过研究,决定按照新南威尔士州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继承法2006年第80号-新南威尔士州立法》:

(1)遗嘱无效,除非:
(a)以书面作出,并由立遗嘱人或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及在立遗嘱人指示下签署,及(b)该签署是由立遗嘱人在2名或多于2名同时在场的证人面前作出或承认的,及(c)其中至少2名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一定在对方面前)见证和签署遗嘱”。

我们回到案子开头,老先生去世前在澳洲立遗嘱的时候,有一位律师在场见证,但是,仅有一位律师。这就不符合需要2名证人见证的条件了,所以,遗嘱是无效的。
遗嘱无效,国内的公证就有效吗?

也无效,因为国内的公证是前期隐瞒了双方已经在澳洲离婚的情况下作出的公证。
于是这个案子虽然前后有四种分配方案,却都不作数,最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

从法定继承的角度,前妻在本案发生的时候已经去世,儿子女儿和后妈是三个法定继承人,老人持有的50%份额三方各得1/3,也就是16.66%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