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年底大礼包第一波【民事管辖】其实都是实务中常见的问题,也不算新增了。原文http://t.cn/AX4QbD3A
1️⃣当事人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地点为管辖连接点的,该地点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也就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管辖协议改变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属于通过管辖协议排除专门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3️⃣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
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仅约定了管辖地域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管辖。
4️⃣【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或裁或诉”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效力。
5️⃣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