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1-02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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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计委员会的事情,这里结合我的理解加一些论文,系统做一个整理。#律师说法#
一、法条依据
新《公司法》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解析
1.审计委员会的自治与强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与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原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即对于审计委员会采取自治加强制的模式。
关于自治,蒋大兴老师的论文《 南橘如何不北枳——新《公司法》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规则的执行困境》一文里介绍,“所谓自治设置模式,是指是否设立审计委员会,由公司自行决定,法律或法规不作强制要求。在日本,委员会并不是董事会必设机构,而是选设机构。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可见,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是否设置审计委员会系公司“章程自治”决定的事项。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由此,此类公司因可选择不设董事会,自然无法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因此,一旦其选择不设董事会,也就同时选择了不设审计委员会。
国有独资公司虽然股东人数少,但其通常规模较大,必须设置董事会,且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意味着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审计委员会之可能。若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则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关于强制模式,如上所述,上市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应包含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新《公司法》实施前,上市公司已存在仅行使财务监督的审计委员会。新《公司法》实施后,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分为两种类型:仅行使财务监督的审计委员会(旧法)与全面承接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新法)。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监督、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以及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2.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
新《公司法》层面并未有直接的规定,可以由章程规定。实践中,对于选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应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存在不同理解。此外,还有个问题,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禁止职工代表参与,而职工本身是参与公司业务的,这也会存在监督者监督自己的问题。

沈朝晖老师的《我国新<公司法>下单层制公司模式的监督机制研究》认为,“首先,公司董事会根据提名委员会的推荐,决定董事候选人名单和审计委员会名单,然后一般只将前者提交给股东会表决,而且每个候选人构成一个独立的议案,不得捆绑。亦即,股东会选举董事,股东会先产生董事会,董事会再正式根据确定下设审计委员会由哪些董事组成,正式产生审计委员会,毕竟存在董事候选人被股东会否决的可能性,所以,逻辑上,他/她必须先被选举为董事,进入董事会,再被董事会确定为审计委员会,方为稳妥。对比实践情况来看的话,新法该条该款容易给人造成错觉,以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是由股东会直接进行的。其实,股东会只负责产生董事,不直接侵入到董事会确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董事会权限,否则构成股东会侵蚀董事会的权限。那么,新法该条该款实施之后,仅适用于发行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份公司,其董事会必须将董事会候选人名单特别是该董事是否为审计委员会提交给股东会,如果该董事候选人是审计委员会成员,则特别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回复为一股一权;否则,特别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其表决权。
对于股权集中的上市公司,建议公司章程或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还需要特别考虑独立董事对控制股东的独立性如何建构的问题。控制股东决定了独立董事的选任、解任,而控制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掏空上市公司、侵害公众股东的主要手段,被控制股东掌握人事权的独立董事,在逻辑上和实践上均不能监督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因此,对于股权高度集中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应有特别规则,在股权集中公司,独立董事应包含“加强独立性的独立董事”。通过赋予非控制股东或公众股东在独立董事选任、解任中更大权重的投票权,可以激励股权集中公司的独立董事更有激励去保护公众股东”。
而蒋大兴老师认为有争议的是,“在由公司自治决定是否设置审计委员会时,是由股东会决定,还是由董事会决定,可能会产生分歧。虽然在解释论上似不难得出结论——审计委员会系按照公司章程决定设立,因此,当属股东会决定之事项。然立法又明确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依然容易让人误解,董事会有权决定设置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是否包括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因此,上述立法中所使用的“公司的机构”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在外延上存在何种差别?立法者需要予以明确”。

3.审计委员会的职责
新《公司法》第137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除了财务监督外,还负责聘用、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

4.过渡期安排
证监会发布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自2026年1月1日起,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仍设有监事会或监事的,应当制定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计划,确保于上市前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补充
补充一个刘贵祥大法官以前文章的一个观点,“在不设监事会而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情形下,股东发起代表诉讼时应当向审计委员会请求还是可以直接诉讼?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审计委员会虽然设立于董事会中且由董事组成,但是其作用与目前已有的审计委员会是截然不同的,这一审计委员会需要行使监事会职责,其中也应当包括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接受股东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职责。因此,在这一公司治理结构下,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或者高管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应当向审计委员会请求提起诉讼。如果审计委员会接受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则由其成员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鉴于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系3人以上,当其决定接受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应当同时确定代表公司起诉的成员。而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提起的诉讼,则类似于对之前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的诉讼,应当向董事会请求提起诉讼。董事会接受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的,则由董事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次,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如果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责的审计委员会,此种公司原则上应当由股东负责监督,股东地位相当于监事,原则上也应当享有监事会所拥有的监督职权。由此,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无需再履行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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