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1-05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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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营者因交通事故主张误工费案

无锡中院 民事审判观点与评论
01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顾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康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某右足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经鉴定,康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康某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共同承揽经营某快递站点的取派件业务,由相应快递公司定期向其发放款项。康某受伤前后,快递公司支付给康某的款项金额未发生变化。康某主张其在该快递站点从事快递运输、装卸、配送等工作,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故聘请了司机和装卸货劳务人员代替其完成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快递公司向康某发放的款项并非康某的个人收入,而是其承揽经营的某快递站点的整体营运收入,不能以该收入是否减少来认定康某是否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提供劳动,故聘请他人提供劳动并产生替代性用工支出,该支出属于康某的误工损失。因康某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替代性用工支出的具体金额,故法院酌定参照受害人从事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02

裁判观点

个体经营者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不能仅以个体工商户收入有无减少予以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个体工商户收入没有减少,但存在替代性用工等支出却不能充分举证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应受害人从事行业的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

03

典型意义

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等群体的营运收入不能等同于其经营者的个人劳动收入。简单以组织整体营运收入状况来衡量经营者个人误工损失,将严重损害广大受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养伤期间因雇用他人以维持组织正常经营而陷入既无法获得误工费赔偿,又额外支出劳务费的困境。认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误工损失应将经营者为维持经营而支出的替代性用工损失纳入误工费赔偿范围,但个体经营者应举证证明该替代性用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否则应按照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