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台之下的安全边界未成年人极限运动纠纷的责任认定
作者:孙妍律师、高明哲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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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极限运动具有较高危险性,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须监护人全程知情同意并陪同、配齐合规防护装备且规范穿戴、在专业人员全程指导下进行。杜绝无监护、无防护、无指导的危险行为。
【1】裁判要旨
极限运动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各个项目的风险等级、活动方式、注意事项等各不相同。对此,经营者应针对性地予以特别提示,而非格式化或形式主义的一般提示。对于年龄限制等重要的提示内容,须通过醒目、有效的渠道传达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陪同人,确保风险告知达到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经营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与其风险防范能力相适应。而风险防范能力又与其专业知识经验、服务对象特点以及项目危险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低龄消费者,经营者应对其参与极限运动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准入门槛,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自身亦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了解项目特点,服从经营者的劝诫和指导。
【2】简要案情
2019年10月4日,5岁的刘某某随父母购票进入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极限JUMP”场馆游玩。刘某某在体验高空极限逃生底层跳台项目时,被工作人员托举后松手落下,因紧张用手撑气垫导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方诉称,场馆未明确告知该项目7周岁以下儿童禁止体验,工作人员在其犹豫时粗暴抛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索赔168,764.00元。场馆辩称,已通过视频、告知书等提示风险,工作人员是在刘某某及家长同意下辅助,刘某某系自身违反动作要求自甘风险,且已签署权利放弃同意书。法院查明,场馆仅在跳台墙面张贴该项目7周岁以下禁止体验的告知,未在入场核心环节明确提示;刘某某家长签署的同意书未针对性说明该项目年龄限制,工作人员在刘某某有紧张反应时仍进行托举辅助。最终法院判决场馆赔偿刘某某136,764.50 元,判决已生效。
【3】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发于2019年,且刘某某系在某公司经营的活动场馆内参与极限逃生项目时由某公司工作人员托举抛下后受伤,并非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实施上述举动的工作人员也仅是某公司的雇员,不属于文体活动参与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判断某公司有无责任应以事故发生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某公司作为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依据。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在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刘某某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未达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首先,某公司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具体活动方式、注意事项及风险等级各不相同,对此某公司应予充分提示。某公司答辩中指出的“教练无法控制您的身体”来源于张贴的《蹦床安全法则》,与本案所涉高空极限逃生项目不同,属张冠李戴。而刘某某的监护人签署的《切结同意书》中所书面告知的“受伤风险”和“设施”根据文义应理解为整个经营场馆内的不确定的风险,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设施,提示内容是笼统的、原则性的,缺乏针对性。
其次,某公司在顾客入场后虽通过播放视频、书面告知、现场讲解、张贴标识等多种形式进行提示、告知,对于防范风险、减少伤害有积极的作用,但上述流程却掩盖不了一个关键事实,即刘某某属于被禁止体验高空极限逃生项目的未成年人,而对于这一年龄限制要求,某公司仅在涉案项目跳台区域墙上张贴,且分布在众多条款中,并不突出醒目,特别是自刘某某方入场起直至本案事发前更无任何渠道可予传达给刘某某的监护人,可见其告知方式缺乏有效性,未产生实际效果。
(二)某公司对低龄消费者的风险评估及安全防范严重缺失
首先,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阻止刘某某体验,属于消极不作为。涉案项目系高空设施,据某公司自述底层跳台距气垫1.4米,气垫高1.8米,并被列为高风险项目。某公司张贴的《高空极限逃生风险告知书》中禁止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体验该项目。自刘某某进入跳台区域到准备起跳仅间隔40余秒,这短短的40余秒主要用于观看安全视频,现场工作人员并未进行动作示范。可想而知,该项目对于一名五周岁且伴有紧张情绪、缺乏经验的幼儿来说,风险程度已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某公司虽已预见到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涉案项目存在极高风险。但其工作人员却有规不依,不仅未予告知、提示,还未作任何审查、阻止,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某公司工作人员托举抛下刘某某,属于瑕疵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所谓的“协助”实际是将刘某某凌空“投放”于气垫上。根据监控视频及某公司自述,工作人员在刘某某凌空高度、轨迹、落点方面均有考虑及把控,在此过程中工作人员处于绝对的主导、支配地位,刘某某自身难以发挥能动作用。且刘某某着气垫时存在陷在气垫内的现象,结合刘某某反应及气垫平整度来看,既不能排除刘某某着气垫时损害即已发生,也不能排除工作人员举动及气垫因素对刘某某的影响。事实上,某公司自身也意识到“教练其实没有必要抱着孩子将孩子放下去,如果不抱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情”,而恰恰是这一不当举动开启了危险源,并直接造成刘某某后续受伤。因此,某公司试图以刘某某手撑气垫为由切断其瑕疵作为与刘某某受伤间关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某公司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因监护职责而免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负有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刘某某的监护人的认知水平及社会经验,应能认识到涉案项目具有风险,但其忽视相应活动风险,在刘某某出现紧张、畏惧表现及某公司工作人员采取托举动作时未予制止,存在监护失职,故可一定程度上减轻某公司的侵权责任。刘某某的两名监护人已与刘某某一同入场,并未脱离刘某某的活动区域,从监控视频也可看出某公司提供的活动设施多为单人依次使用方式,与刘某某同批次等候体验涉案项目的人员不乏未成年人,也未达“一大一小”的比例。故某公司将“监护人陪同”乃至监护职责进行扩张性解读,属不当加重监护人责任、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相应格式条款及免责声明均属无效。
综上,参照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以及诉辩主张等因素,法院确认某公司对刘某某损伤承担75%的赔偿责任。
【4】律师实务与经验梳理
(一)年龄限制的刚性规定
高风险极限运动的年龄限制并非经营者自主裁量事项,而是基于项目危险程度、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特点设定的“安全底线”,具有刚性约束,经营者不得随意放宽或变相允许低龄未成年人参与。经营者需建立“主动核验、禁止准入” 的双重机制,不能依赖监护人自行申报或被动发现。购票时需核验未成年人年龄,体验前再次确认,对不符合年龄要求的应明确拒绝,未履行审查、阻止义务即直接认定存在过错。经营者需在项目宣传、购票渠道、场馆公示中清晰标注具体年龄限制,不得使用“儿童不宜”、“建议年龄”等模糊表述,避免监护人产生认知偏差。
(二)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与减轻责任
对于高风险极限运动的年龄限制,经营者仅在项目区域张贴分散条款不构成有效告知,需在购票、检票、项目体验前等关键节点,通过“专项告知书签字、口头强调、电子弹窗”等多渠道叠加提示,确保监护人明确知晓年龄禁忌及背后的高风险。监护人存在监护失职的,可减轻经营者责任,但不能免除。法院通常结合监护人的认知水平、是否全程陪同、是否及时制止危险行为等因素,以此确定经营者减轻责任的比例(本案中减轻25%责任)。
(三)监护人的责任
提前主动核实活动的年龄限制、安全标准等核心信息,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知程度和身心条件,仔细判断活动是否适配,坚决不参与超出其承受能力的高风险项目。参与期间全程紧盯孩子状态,留意情绪波动与身体感受,一旦出现紧张、畏惧等不适,立刻终止活动并做好安抚。对工作人员的高风险操作,若发现明显安全隐患,及时果断制止;同时积极配合经营者的合规安全提示,主动检查活动设施是否完好、操作是否规范,发现问题当场提出并要求整改,切实守护未成年人安全。
【5】法律规范与裁判文书索引
(一)核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裁判文书
入库案例编号:2023-14-2-370-00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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