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强第一百四十二次民告官#作天收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6行初321号行政裁定书#如下;
原告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
经营者徐玉强,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53033005,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
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住所地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10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墨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天津市滨海新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规自局)撤销答复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履行颁发产权证职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已生效的(2006)汉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案件中,给当事人出具了《房屋转移登记信息表》和《凯乐老年公寓名下房产权
证复印件》的证据,可以证明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美玻璃钢制品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依据《售房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通过拍卖方式获得案涉建筑物,不可能再从该厂购买案涉房屋。被告答复中称案涉房屋现已转移登记至徐玉强名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履行颁发产权证职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并对原告颁发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区规自局辩称,一、原告经营者徐玉强明知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产权人并非金美玻璃钢制品厂,且原告及其经营者徐玉强针对上述转移登记提起诉讼的案件均被法院驳回,原告现又以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的名义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将金美玻璃钢制品厂的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其实质仍是要求撤销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申请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徐玉强名下的权属转移登记,但徐玉强及原告已经就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二、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规划资源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被告仅受市规划资源局委托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并非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此原告申请要求将金美玻璃钢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名下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事宜并非被告职责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未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25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要求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经核查,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被诉回复告知原告,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第6.5条、第16.3.3条规定,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现场,即天津市滨海新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二分中心(地址:滨海新区东风中路85号,联系电话:67111345)依法申请办理,并对案涉房屋权属核实情况予以说明,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玉强。2007年4月10日,案外人赵会芬作为徐玉强的代理人到原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发位于原天津市汉沽区友谊路安阳里610.16m2房屋产权证,并填写了申请书,载明:种类为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080033926,申请人徐玉强,代理人赵会芬,现据实申请,如有不实,申请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赵会芬代徐玉强在申请人处签字,并在代理人处签名。原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17日经审批决定为徐玉强补发案涉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80038926。2007年5月18日赵会芬代徐玉强在领证人处签字,并实际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徐玉强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补办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津0116行初155号《行政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了徐玉强的起诉。徐玉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津02行终3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徐玉强于2018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4月10日赵会芬代徐玉强申请补发涉诉房屋权属证书的委托行为无效。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作出(2018)津0116民初47186号《民事判决书》,以无证据证实赵会芬超越了代理权限、侵害了徐玉强的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了徐玉强的诉讼请求。徐玉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津03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津0116民初47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经(2011)滨汉民重字第55号裁定书、(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8874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1284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062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0116民初50156号民事裁定书、(2017)津02民申2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2002年徐玉强从天津市浩天拍卖行买得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所有的原汉沽区友谊路北总建筑面积610.16平方米房屋。2006年6月案外人李孝作为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代理人与徐玉强在原汉沽区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向原汉沽区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徐玉强领取了权属证书号为080033926的房产证。
被告于2025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案涉申请书,要求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经核查,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被诉回复告知原告,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第6.5条、第16.3.3条规定,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现场,即天津市滨海新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二分中心(地址:滨海新区东风中路85号,联系电话:67111345)依法申请办理,并对案涉房屋权属核实情况予以说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六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不动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第6.5条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现场或通过不动产登记网络服务渠道提交申请材料……"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经营者徐玉强名下,原告及其经营者徐玉强对该事实一直不予认可,并多次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本次以提出履职申请的形式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转移登记,其实质是为了规避超过起诉期限或重复起诉问题,不具有应予保护的诉的利益。被告经核查作出被诉回复,告知原告应前往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现场办理,并告知了地址和联系方式,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对案涉房屋的登记情况进行了客观说明,亦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的起诉。
不服本行政裁定,在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 杰
审判员朱沭阳
审判员信红毅
助力法官索铭歌
书记员刘明昊
2025年12月29日
发布于 天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