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1-07 09:16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重庆高院(2025)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道&法

本案裁判要旨: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项要件——即主体适格、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所从事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即可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摘要)

(2024)渝民申3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茂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某某。

一审被告:重庆元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重庆茂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某某以及一审被告重庆元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茂某公司与洪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双方之前案件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明显矛盾。2)洪某某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3)举证责任分配不当。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2.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收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错误。3.一、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违反基本逻辑。

茂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洪某某与茂某公司是否在2019年6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元某公司与茂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茂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茂某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洪某某系由茂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装修工作,接受茂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核算后支付,洪某某提供的劳动属于茂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本案中招用洪某某及向洪某某发放工资的人员并非元某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洪某某与茂某公司之间建立的关系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茂某公司辩称洪某某从事的系杂工,其与洪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在本案中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茂某公司与洪某某均确认洪某某于2019年5月左右开始在案涉工地上班,因洪某某伤后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尚未确定,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对洪某某诉请确认洪某某与茂某公司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二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何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