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1-09 09:32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北京高院(2025)未足额缴社保不构成被迫解除事由,不支持补偿金

道&法(案例参考)

其主张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摘要)

(2025)京民申660号

再审申请人:翟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翟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翟某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期间,翟某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有《x截图》《x截图》《x截图》以及《x截图》。一审法院直接忽视客观事实,对翟某提供的证据不予理睬。并且在庭审时直接宣告绩效工资部分包含延时加班费,严重忽视客观事实。工资明细里面已经清楚地标明了每项工资的金额明细,一审法官在庭审时明确询问了公司代理人,工资绩效部分是否包含延时加班费。公司代理人明确说明工资绩效部分不包含延时加班费。一审判决书中,把这一段庭审记录直接去掉了。对于翟某请求依法调取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x打卡记录》《x排班》《x明细表》时,一审法官不作处理,直接驳回是错误的。(二)二审期间,翟某重新申请调取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x记录》《x排班》《x表》等证据。庭审时法官要求x三天内给予调取证据。但是在判决书中却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驳回,同样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三)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某公司掌握的《x排班》《x记录表》及《x薪资明细》等证据,证明某公司强制要求延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翟某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翟某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翟某在职期间为分拣员,某公司提交的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包含分拣员岗位,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翟某执行综合工时制。翟某虽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交的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但仅以此无法证明其系实行综合工时制下存在加班情况。结合翟某从事的岗位性质、翟某主张工资构成中亦有绩效项目的情况,翟某主张加班费的依据不足,其主张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翟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有固定支付绩优假工资的明确约定,且绩效假并非法定权利,一、二审法院对翟某主张绩优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翟某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员工系统排班、上下班打卡记录、薪资明细等证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同理,对翟某再审期间申请调取如上证据,本院亦不予准许。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所作论述以及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翟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宋 琛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坤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