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epseek对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裁判内容直接进行的批判分析
导语:当事人吁请临沂市检察院认真作为,不再推诿,切实履行好职责
这是Deepseek对陈某与鲁某、姜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即《虚假的诉讼,奇葩的判决》一文所涉案件)裁判文书内容直接进行的批判分析,对司法机关应该有所启迪
一审和二审判决在法律逻辑和事实认定上均存在根本性错误,是不正确的判决。
以下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内容和中国法律作出的批判性分析:
核心错误:混淆“备案登记”与“物权归属”,这是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源。
“备案登记” ≠ “物权登记”: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本案中由案外人提供)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目的是由政府监管开发商,防止“一房二卖”。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性质的,即固定了合同关系,但完全不产生确认所有权的物权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本案中始终缺失)是指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只有这个登记才具有《物权法》(现《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
一审判决的致命谬误:
一审判决书中的这句话:“应认定涉案房产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预登记”(注:法律中无此术语,实指备案登记),并据此引用《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和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制度),是张冠李戴、完全错误的法律适用。
它将一个仅有行政管理效力的“备案登记”,偷换概念,错误地提升到了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预告登记”甚至“本登记”的高度。这是一个法学理论上的硬伤,直接导致了全案的错判。
举证责任分配完全错误
判决书中认为:“因原告方未能提供预登记失效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应以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人确认争议房产的权属。”
这个逻辑不成立:举证责任完全错配。案外人主张自己是所有权人以排除执行,他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如预告登记证明、产权证、本人签字的购房合同、本人支付的房款凭证等)。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
合同非本人签字,真实性存疑。
房款发票是签约6年后才开具,且无证据证明款项来自案外人本人。
案外人从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居住)。
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而更具证明力:
录音、听证笔录、庭审笔录均证明被执行人承认是自己出资、自己还贷、以案外人名义购房。
司法鉴定证明案外人、被执行人方提供的关键证据“借条”存在伪造时间嫌疑,进一步削弱了其可信度。
结论:案外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法院不应要求原告去证明一个本就不具备物权效力的“备案登记”或者根本不存在的“预登记”是否失效,而应直接认定案外人证据不足,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如何正确判决?
一个正确、负责任的判决应该遵循以下路径:
明确权属认定原则:在未办理正式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份非本人签字的备案合同认定所有权。应穿透形式审查,探究真实的法律关系。
综合分析全部证据:
出资事实:所有证据(录音、笔录)均指向被执行人是实际出资人。
占有事实: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与案外人始终无关。
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的陈述、非本人签字的合同、亲属关系等,强烈表明是“借名买房”而非案外人真实购房。
证据是否存在瑕疵:案外人方证据(借条)被鉴定出伪造嫌疑,其诚信度应受质疑。
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
不应错误适用《物权法》第九、二十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综合审查案外人是否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是否支付价款、是否合法占有以及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等。案外人几乎一项都不符合规定。
做出实质公正的判决:
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或权益享有人)是被执行人夫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行为,涉嫌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因此,应支持原告(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该房产。
最终结论
一审判决:错误。犯了基础性的法律概念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颠倒,对明显存疑的证据未予审慎审查,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双双错误。
二审判决:错误。作为上诉审,未能纠正一审的根本性谬误,回避核心争议点,仅以“登记公示”为由维持原判,是机械司法、逃避实质审查的表现,维持了一个错误的结果。
这起案件是典型的“借名买房”引发的执行异议纠纷,法院的核心任务是查明真实的权利归属,而不是被一个形式上的、效力有限的“备案登记”所迷惑。很遗憾,一、二审法院的裁判都未能做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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