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优秀判决书有个案例,涉及到一个问题,“股东事后通过审计(包括发生纠纷后申请法院审计)作出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混同”“未发现混同”等审计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结论。”
案号:(2023)川民终 510 号;案例名称: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五通某某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原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特别规定和规范性要求,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就本案而言,首先,结合前述规定,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问题发生争议时,股东理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主要证据;案件审查的重点,亦应是该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依据是否真实、完整,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判断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而本案中,某乙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本身即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要求,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该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涉诉后申请对某丙公司担任股东期间的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整体司法专项审计,并不能替代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其次,案涉《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能够反映实际情况,是以审计财务资料真实、完整为假设前提;在相关财务资料由审计申请方在争议发生后单方制作提交、未经年度会计审计核实的情况下,用于专项审计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难免不受到质疑。
换言之,仅凭股东事后通过审计(包括发生纠纷后申请法院审计)作出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混同”“未发现混同”等审计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结论,也不能就此简单认定股东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再次,从《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看,也具有不确定性。如作为股东某丙公司出资投入到某乙公司的房产,系某乙公司的重要资产,但该房产系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由乐山市五通桥区房管所统筹管理,房屋租金也非由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未对该房产实施管理和控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某乙公司对其财产的掌控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财产混同,是基于两者的财产、资金等财务状况反映的事实而作出的一项法律判断,案涉《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经对法院移送鉴定资料的审计,没有发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的结论,难以完整、真实的反映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某丙公司的财产。仅凭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达到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资格、程序问题,从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情况来看,应不存在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不合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
综上,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
实务建议:一人公司的风险太高了,所以我们一般都是建议当事人进行股权设计,而且接入有限合伙类的股东,可以实现税上的优化。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增加了一些规制,所以实操时还要注意。
最后,新公司法虽然删除了第62条,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因此,一人公司应当像其他公司一样,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事后追补则不能当然得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结论。
所以,实务里,如果当事人不肯进行股权改革,那我们就严格要求我们的顾问单位务必每年都进行审计。而股东从公司拿钱,必须做账且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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