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1-12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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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九)

董典说法

作品声明:内容取材于网络

一、 公司决议纠纷

1、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判决时间: 2017年3月10日

审理法院: (未明确)

争议焦点: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是否必须具有该公司职工身份。

裁判思路: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这意味着职工代表监事必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其职工。股东会决议任命非公司职工的人担任职工代表监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内容无效。

裁判规则提炼: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必须具有该公司职工身份。股东会决议任命非职工人员担任职工代表监事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判决时间: 2019年10月11日(二审)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股东会能否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

裁判思路: 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修改出资期限,实质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涉及股东的根本利益。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而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强行通过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损害了小股东的期限利益,该决议无效。

裁判规则提炼: 有限责任公司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该决议无效。

3. 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判决时间: 2018年8月2日(二审)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在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会能否作出除名某一股东的决议。

裁判思路: 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惩罚严重违约股东,保护守约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存在虚假出资(通谋的故意),则不存在守约股东与违约股东之分。在此情况下,部分股东(同样存在出资瑕疵)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另一股东,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该除名决议无效。

裁判规则提炼: 股东除名权是赋予守约股东的权利。在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如虚假出资)的情况下,部分股东无权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其他同样存在瑕疵的股东。此类除名决议因缺乏合法基础而无效。

二、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 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判决时间: 2012年9月6日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是否剥夺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裁判思路: 认定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需审查该机会是否“当然地专属于”公司。如果该商业机会是公开的,任何满足条件的公司均可获取,则不能认定为公司财产。公司股东未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而是通过自身努力和投资获取该机会,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裁判规则提炼: 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某一公司。公司股东未采用欺诈、背信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自身努力获取本可由其他公司获得的商业机会,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2. 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判决时间: 2019年9月27日(再审裁定)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必须履行前置程序。

裁判思路: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是原则。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机关(如监事会、董事会)根本不可能提起诉讼,或者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如他们本身就是侵权人),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提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原则上需履行前置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公司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或者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3.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判决时间: 2017年12月26日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将其控股公司的股权划转至其他公司,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裁判思路: 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其将股权在国有全资公司之间划转,属于行使出资人职责的行为。债权人利益因此受到的影响,可以通过接受股权的公司在其接收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获得救济。在债权人利益已有其他途径救济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追究国资委(股东)的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提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将股权在国有全资公司之间划转,一般不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向接受资产的公司主张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判决时间: 2022年5月17日

审理法院: (未明确)

争议焦点: 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能否起诉要求办理。

裁判思路: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公司股东会作出免去其职务的决议后,委托关系即告终止。公司有义务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因已非公司意志代表,无法以公司名义自行办理,故其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裁判规则提炼: 公司决议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公司与该人员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公司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原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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