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1-16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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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分享去年商法年会老师们的一些观点与我自己的一些理解。
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作出了显著强化。根据新法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如若违反这些义务,可能面临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特别是在资本制度方面,新法将注册资本从完全的认缴制改为限期实缴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这一变化显著提升了董监高在资本充实方面的责任。
在股东出资责任领域,新法明确规定当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和第28条中得到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董事的催缴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可能导致的赔偿责任

一、董事责任是否应当强化
李建伟教授持支持态度,认为中国公司治理存在三大乱象:股东资金体外循环、债权人通过特殊条款变为"保本投资者"、董事在股权纷争中丧失独立性。
我觉得范老师估计是不赞同的,他提出 “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异质”“泛民法化导致制度性风险” 的观点。既有法学研究早已指出,民法与商法的核心差异在于价值取向与责任构造:民法以 “矫正正义” 为核心,强调平等主体间的损害填补,责任形式以财产责任为主;商法以 “分配正义” 为核心,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责任形式兼具财产责任、资格责任(如商事人格减损)、公法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复合性。
钱玉林教授从权利配置角度提出了质疑。在中国《公司法》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下(我觉得存疑),资本流出等事项的决策权归属于股东会,却要求董事承担责任,这种"决策与担责分离"的逻辑可能对董事不公。董事的催缴义务本质上是代表公司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非直接的出资义务。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仅需对 “因未催缴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 承担责任,而非对股东未出资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机关责任原则” 强调 “对外公司担责、对内董事追责”,这一逻辑既尊重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符合民法的相对性原理,避免了债权人直接向董事主张权利的责任泛化风险。
主要是,他认为董事的勤勉义务是一种 “过程性义务”,而非 “结果性义务”,董事只要履行了合理的注意、监督义务,即使公司最终遭受损失,也不应承担责任。
哈哈债权人看到这估计要不同意了。

二、董事责任是否要分类(确实,以前这个问题我还没研究过)
周友苏教授指出,董监高责任认定应当区分不同类型董事的责任程度。董事长与一般董事、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在职责和知情范围上存在差异,司法解释应当考虑这些因素,而非笼统追责。
我觉得这里可以更精细一点,区分董监高的角色差异(董事长与普通董事、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行为性质差异(非法减资 / 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与怠于催缴的消极行为)、过错程度差异(故意 /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设置梯度化的责任承担规则。不过我觉得司法解释无法承担这么庞杂的分类,可能还是要等典型案例了。

杨峰教授结合检察实务经验强调,董监高责任认定应当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商事责任的认定,尤其是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应以 “故意或重大过失” 为要件,这是因为商业决策具有不确定性,若以 “一般过失” 作为归责标准,将导致董事因畏惧责任而过度保守,扼杀商业创新。杨峰教授指出第 28 条第三款未明确主观过错要件的缺陷。

这里我补充一下以前我写的笔记。司法实践中,判断董监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逐渐形成一些可资参考的标准:
1.决策程序:决策是否基于充分信息(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内部程序(如信息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是关键。例如,经过合法程序批准的关联交易,与董事利用职权私自牟利,性质截然不同
2.行为标准:通常会考察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一个处于类似位置的理性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会作出的行为
3.因果关系:董事的失职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蒋大兴教授则从技术层面提出了具体修改建议。他认为第27条关于董事催缴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负有责任董事"的行为标准。同时,条款中"失权股权的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的表述逻辑不清,认缴资格转让价格属于市场行为,法院不应过度干预(他写了这方面的论文,我还没时间看,后期补上)

三、司法解释的定位
雷兴虎教授提出的 “司法解释需坚持商法特殊性”“坚守解释为本、避免变相立法”,“对《公司法》原有规定偏差宜采用限缩解释”,正是对这一原则的坚守 , 例如,《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责任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规范董事会的集体决策行为,而非扩大董事的个人责任,司法解释若扩张解释董事责任,将构成对立法权的僭越。
以下是两位实务的意见:
梅芳法官从实务角度指出,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与公司出资案件增加了70%,实务界期望司法解释能够降低案件数量、统一裁判思路。她认为,董监高责任的认定应当精细化,尊重董事职责分工,结合个案情况认定。
段晓娟庭长则基于江苏法院的实践经验(去年一审公司案件达12000件)强调,司法解释必须增强可操作性。董事责任应限定在未勤勉履职导致公司损失扩大的特定范围内,而非泛化至股东出资义务层面。(难怪现在司法解释越来越长)

最后我觉得上面的争议,很大一部分源于民法与商法定位不同的争议。民法追求个案的、绝对的公平,而商法更注重交易安全、效率和整体秩序。将民事责任的逻辑简单套用于商事领域,可能会破坏公司作为一种融资工具和风险隔离机制的根本价值。所以我觉得关于催缴义务这块,股东出资义务的本质是商事信用承诺,董监高的相关责任应优先体现为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催缴、监督的程序义务),能不能在责任后果上以 “资格限制、内部追偿” 为主;仅当董监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财产减损、债权人利益受损时,才触发对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避免责任从 “商事信义义务” 滑向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