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有个案例,当事人是运输公司(原告/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被告)、司机刘某(受害者)。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为公司自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题外话,关于保险,我现在也是提醒当事人要买,尤其是出海去一些传染病很多,且医疗环境很恶劣的国家。回到案情,司机刘某完成运输任务后,在终点站卸货时,手指被车门挤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运输公司向刘某支付了部分工伤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其在两个险种下进行赔付。#以案说法#
争议焦点是刘某卸货时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向司机刘某支付剩余的赔偿款?
法院观点,1.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法院认为“车上人员”具有时空限定性,合同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
本案里刘某受伤的瞬间,其身体已脱离驾驶室,正在车下进行卸货作业,因此不属于“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
场景要件也不符,保险条款明确承保“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甚至进一步明确:“中途或者终点装卸货物、以及与运输无关的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
卸货是运输流程的终点环节,但已不属于“驾驶”或“乘坐”车辆的核心使用行为。司机的职责核心是安全驾驶,卸货更偏向于仓储或货物作业环节。
2.法院支持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里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工作所致伤、残或死亡”,且明确包含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刘某是运输公司的雇员(通过挂靠关系认定),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运输及卸货)中受伤,且已被官方认定为工伤。这完全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条件。
保险公司辩称的“挂靠”情形,因保险合同未将其列为免责事由,故不构成拒赔理由。
3.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刘某支付剩余赔款的请求。理由在于:保险合同中没有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约定;以及运输公司已经主动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法定情形。因此,直接请求权的主体是刘某本人,而非运输公司。
我想到今年年初看过也是山东高法类似的卸货受伤索赔案子,结论好像相反,找出来看了一下,做个对比。
原告李某(驾驶员),被告: 乙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李某所在的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李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司乘意外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在一次运输任务中,李某在车辆停稳后,进行解绳、打开车斗以便卸货时,被从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中头部,导致受伤。
事后,李某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李某遂将乙保险公司诉至平邑法院。诉讼期间,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5万元。
李某认为,卸货是本次运输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作为驾驶员进行卸货前必要的准备工作,应被视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受伤应获得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 车辆处于停运状态,而非行驶中。事故发生时,李某身处车外,并非在驾驶或乘坐车辆。
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遭遇的意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裁判理由如下:
1.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的扩大解释:
法院认为,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车辆的动态行驶过程,还应包括停车后与运输业务相关的静态使用过程。
2.事故与车辆使用的关联性认定:
李某作为案涉车辆的司机,其职责不仅包括驾驶,也延伸至保障货物安全送达的后续环节。解绳、打开车斗是为卸货做准备,是完成整个运输合同的必要行为,与车辆的使用功能紧密相连。
因此,李某在卸货时被车上货物砸伤,属于在静态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作为合法驾驶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所以,为什么案情相似,但是法院裁判不同?
首先,险种性质与保障核心完全不同。第一个案例的争议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法院的核心任务是判断“运输公司对刘某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合同明确将“卸货”排除在外,且刘某受伤时已不具备“车上人员”身份,故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第二个案例的争议险种是司乘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核心保障的是 “被保险人(驾驶人)自身的人身伤亡风险”,直接针对驾驶人的意外损害进行赔付,无需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保障对象是驾驶人本人的人身权益。
其次,合同解释原则的侧重不同,第一个案子,涉及的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如果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法院会予以尊重和严格适用。第二个案子,涉及的是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当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将“使用过程”解释为包含“静态卸货过程”,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认为卸货是整个运输作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最后,“车辆使用过程” 的认定标准源于条款约定与险种目的。第一个案例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条款已明确排除装卸货场景,且该险种的 “车辆使用” 更侧重 “驾驶行为本身”,卸货属于驾驶职责之外的独立行为,与车辆的 “行驶功能” 无关,因此被认定为不属于 “使用过程”。第二个案例中,司乘意外险的保障对象是驾驶人的人身安全,其 “车辆使用” 更侧重 “车辆作为运输工具的整体使用场景”,解绳、打车斗是完成运输任务的必要环节,属于 “运输行为的延伸”,法院据此认定为 “静态使用车辆的过程”,并未超出险种的保障初衷。
这俩案子对比后,我的感悟就是,一定要买对保险啊,至少要区分 “责任保险” 与 “人身保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核心保障 “投保人对第三方(员工 / 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赔付前提是投保人需承担法律责任;司乘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核心保障 “被保险人(驾驶人 / 乘客)自身的人身伤亡风险”,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本人,无需依赖第三方责任。运输企业若想覆盖 “装卸货等运输延伸环节的驾驶人意外风险”,仅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远远不够,需搭配司乘意外险或扩展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避免因险种错配导致理赔落空(如第一个案例中运输公司未投司乘意外险,仅靠雇主责任险覆盖工伤赔偿)。
第二就是要仔细看合同,不能只看险种名称,必须深挖合同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释义”部分对关键术语(如“车上人员”、“使用过程”)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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