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最高院指导案例争点提炼及裁判规则梳理(一)
董典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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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发布时间:指导案例发布时间: 2013年11月8日 | 案件裁判日期: 2008年3月13日 (二审)
2、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3、案件基本事实:
(1)2007年2月28日,消费者张莉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从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一辆雪佛兰景程轿车,价格为138000元。合同约定车辆为新车。
(2)2007年5月,张莉在车辆保养时发现该车在交付前(2007年1月17日)曾进行过维修。
(3)合力华通公司承认车辆交付前维修过,但辩称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并因此降价及赠送装饰。其提供的验收单备注有维修内容且张莉签了字,但该单系其单方保存,张莉否认签字时备注内容存在。
4、争议焦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购买汽车发生的欺诈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销售者承诺的新车实际为维修车,且未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是否构成销售欺诈?
5、裁判思路:
(1)购买汽车用于生活消费,应适用《消法》。
(2)降价、赠礼属商业惯例,不足以证明瑕疵告知。
(3)验收单系单方保存且备注笔迹存疑,不足以证明告知义务履行。
6、确立的裁判规则:
(1)家用汽车消费欺诈适用《消法》: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隐瞒瑕疵构成欺诈: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
二、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1、发布时间:指导案例发布时间: 2014年1月26日| 案件裁判日期: 2012年9月10日(一审)
2、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3、案件基本事实:
(1)2012年5月1日,孙银山在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14包已过保质期,总价558.6元。
(2)孙银山结账后立即到服务台索赔未果,遂起诉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3)欧尚超市江宁店抗辩称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不应支持十倍赔偿。
4、争议焦点:
(1)购买到过期食品并索赔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2)销售过期食品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是否受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过期的主观动机影响?
5、裁判思路:
(1)消费者认定:购买商品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非经营,即为消费者。孙银山未将食品用于再次销售,超市亦无证据证明其用于生产经营,故为消费者。
(2)“明知销售”认定:超市负有及时清理过期食品的法定义务,其摆放并销售过期食品,足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十倍赔偿适用:法律未对消费者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销售者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即享有十倍赔偿的法定权利。
6、确立的裁判规则:
食品十倍赔偿不问动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三、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1、发布时间:指导案例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8日| 案件裁判日期: 2012年8月22日(二审)
2、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3、案件基本事实:
(1)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债务纠纷达成《和解协议》。金石公司未履行协议,嘉吉公司申请仲裁后获裁决支持。
(2)在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明知欠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2569万元),将主要固定资产转让给其关联公司田源公司。款项虽有过账,但当日即转出,且财务报表未体现。
(3)后田源公司又将资产以相近价格转让给另一关联公司汇丰源公司。
4、争议焦点:
(1)债务人、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2)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财产应返还给谁(原财产所有人还是普通债权人)?
5、裁判思路:
(1)恶意串通认定:交易双方为关联公司且明知存在巨额债务;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于资产净值);虽有转款但未实际支付对价(循环转账、财务报表未体现)。综合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2)返还对象认定:《合同法》第59条(收归国家或返还第三人)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嘉吉公司为普通债权人,财产不属于其,故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而应依第58条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福建金石公司)。
6、确立的裁判规则:
(1)恶意串通逃废债的认定: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恶意串通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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