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1-26 09:18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实务分享】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案例:争点及裁判规则(六)

董典说法

作品声明:内容取材于网络

一、第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发布时间:指导案例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9日 | 案件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31日 (二审)

2、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3、案件基本事实:

(1) 隆昌贸易公司起诉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2)城建重工公司上诉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城建重工公司分期付款(首付300万,剩余277万余元年底付清);若城建重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同时,隆昌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对城建设工的财产保全。

(3) 隆昌贸易公司依约解除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支付了首期300万,但未支付剩余款项。

(4) 隆昌贸易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的同时,起诉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

4、争议焦点:

一方依约申请解除了对方的财产保全措施后,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诉讼中请求减少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5、裁判思路:

(1)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隆昌贸易公司依约解除了财产保全,城建重工公司也因此获益。城建重工公司随后仅支付首期款即反悔,不履行剩余义务,是典型的“违约获利”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发挥司法指引作用。若支持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等于鼓励一方利用和解程序拖延、然后违约。故对其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6、确立的裁判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调整的限制: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第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发布时间:指导案例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9日 | 案件裁判日期: 2019年6月20日 (二审/终审)

2、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终审)

3、案件基本事实:

(1)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百富公司欠大唐公司货款。

(2)大唐公司作为债权人,以案外人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判令万象公司直接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

(3)大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但因万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 大唐公司随后又起诉债务人百富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

4、争议焦点: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但因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债权未获清偿,债权人就未获清偿部分另行起诉原债务人,是否应予支持?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5、裁判思路:

(1)代位权执行完毕前提:《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后,只有当次债务人实际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才消灭。本案中,次债务人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故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2)制度目的:代位权属债的保全制度,旨在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而非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而诉”。若要求债权人择一,则意味着需在起诉前充分调查次债务人偿债能力,否则自行承担风险,这与制度设立目的相悖,会增加债权人诉累。

(3)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代位权诉讼(告次债务人)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告债务人),在当事人(被告)、诉讼标的(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和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6、确立的裁判规则:

代位权诉讼执行未果可另行起诉债务人: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