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校长按照学生每消费15元返1元的标准受贿,获刑五年半。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5)川0623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本科,原中江县某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5年6月24日被中江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管护措施,2025年6月3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5年9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勃,四川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吴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副校长、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学校食堂经营、资金拨付、教辅资料供应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227.28万元,个人实得181.6万元。
具体的事实如下:
1.中江县某学校食堂经营商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感谢时任某学校长罗某与分管学校食堂的安全办主任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推行定餐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从2014年开始某公司安排陈某乙按照学生每消费15元返1元的标准给罗某、邓某某送好处费,2019年秋季学期末至2020年春季学期末,因物价上涨,经某公司与罗某、邓某某协商,将好处费标准调整为学生每消费19元返1元,2014年至2020年期间,陈某乙先后12次送给罗某和邓某某好处费共计113.2万元,罗某分得67.52万元。
2.2006年至2020年,罗某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副校长、某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某学校食堂经营、监督检查、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学校办公室先后16次收受某公司陈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84万元,期间还在某高速路出口的加油站附近、大英县某饭店等地先后16次收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现金共计50万元。
3.2006年至2020年,罗某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副校长、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丙在教辅资料销售方面提供帮助,罗某与陈某丙约定按照陈某丙在中江县仓山某教辅资料销售额22%的比例送给罗某好处费。2007年12月至2020年9月,在中江县,罗某先后8次收受陈某丙所送现金共计30.24万元。
4.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罗某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邹某某向中江县某学校推荐德阳市范围外学生就读中江县某学校方面提供帮助,在中江县、成都等地先后3次收受邹光明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现金共计30万元。
5.2016年10月,罗某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在某学校广播系统维修业务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在中江县某小区附近收受黄某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现金2万元。2025年6月24日,中江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罗某到中江县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罗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在留置期间,中江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罗某亲属代缴的违法所得16.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甲、陈某丙等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表、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接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罗某与邓某某共同受贿犯罪部分,罗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分得67.52万元计算;2.罗某收受邹某某贿赂款30万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罗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6.5万元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任中江县某学校副校长,2008年9月至2020年8月任中江县某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在中江县某学校任教,2021年8月至2023年9月任中江某学校委员会委员,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任中江某学校后勤管理督学。
中江县某学校系中江县教体局下属事业单位。
被告人罗某在2006年至2020年期间,利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副校长、校长期间的职务便利,在学校食堂经营、资金拨付、教辅资料供应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邓某某非法收受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等人所送贿赂款共计227.28万元,罗某实际分得181.6万元。
具体的事实如下:
1.中江县某学校食堂经营商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感谢时任中江县某学校校长罗某与分管学校食堂的安全办主任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推行定餐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从2014年开始某公司安排陈某乙按照学生每消费15元返1元的标准给罗某、邓某某送好处费。2019年秋季学期末至2020年春季学期末,因物价上涨,经某公司与罗某、邓某某协商,将好处费标准调整为学生每消费19元返1元。2014年,某公司安排陈某乙送给罗某与邓某某好处费4万元,2015年至2020年期间,陈某乙先后11次送给罗某与邓某某好处费共计109.2万元。罗某共分得好处费67.52万元。
2.2006年至2020年,罗某利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副校长、校长期间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中江县某学校食堂经营、监督检查、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罗某在学校办公室先后16次收受某公司陈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84万元,期间在某高速路出口的加油站附近、大英县某饭店等地先后16次收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所送现金共计50万元。
3.2006年至2020年,罗某利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副校长、校长期间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丙在教辅资料销售方面提供帮助,罗某与陈某丙约定按照陈某丙在中江县某学校教辅资料销售额22%的比例送给罗某好处费。2007年12月至2020年9月,在中江县,罗某先后8次收受陈某丙所送现金共计30.24万元。
4.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罗某利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邹某某向中江县某学校推荐德阳市范围外学生就读中江县某学校方面提供帮助,在中江县绿谷博览城、成都某等地先后3次收受邹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0万元。
5.2016年10月,罗某利用担任中江县某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黄某在某学校广播系统维修业务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在中江县某小区附近收受黄某所送现金2万元。
另查明:
1.2025年6月24日,中江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罗某到中江县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罗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某公司某学校食堂经理陈某乙所送现金17.72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同日晚上20时许,罗某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至德阳市留置中心采取管护措施。2025年6月30日19时,罗某被采取留置措施。罗某在采取管护措施及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陈某乙、陈某甲、邹某某、黄某、陈某丙等5人贿赂款209.56万元,其个人实得181.6万元的犯罪事实;
2.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罗某退缴违法所得16.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情况说明、中江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审核备案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江县某小学机构编制事项、学校分工文件、到案情况说明及现实表现情况、学生餐厅引资修建及经营托管合同、补充协议、中江县教育局文件、中江县某学校行政会议记录、食堂调价公告、食堂管理费统计表、年度结算表、支付凭证、食品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及分工相关文件、新生报道人数统计表及收款凭证、某学校维修广播系统统计表、支付凭证及合同、中江县某学校采购成都某有限公司教辅资料统计表、支付凭证、供货单、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表、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书证、证人陈某丙、邓某甲、邓某乙、邹某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钟某乙、白某、欧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罗某受贿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罗某与邓某某共同受贿犯罪部分,罗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分得67.52万元计算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罗某与邓某某主观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罗某安排邓某某与行贿人陈某乙对接学校食堂相关工作,邓某某收取陈某乙贿赂款后与罗某共同商议分赃事宜,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受贿行为,罗某应当对共同受贿113.2万元承担责任。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罗某与邓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罗某自动投案,除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收受邹某某贿赂款30万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罗某作为学校校长,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但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仅严重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更破坏了教育管理领域的公平正义秩序,损害了教育事业的形象,社会影响恶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罗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综合全案,决定对罗某从轻处罚。退缴在案的财物,系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款16.5万元,上缴国库,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款165.1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小芳
人民陪审员 左全果
人民陪审员 林小宁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尹欣栎
书 记 员 林妮娜
#实务案例看一看#
发布于 河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