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2025)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道&法(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
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在多年前(1980年12月至200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虽能提供部分历史证据证明其曾在原单位工作,但因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05年12月30日)起算,至其2024年10月申请仲裁时已远超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摘要)
(2025)津02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柱,男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刘某柱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2民初1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刘某柱和某某公司1980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刘某柱提交证据工作证、劳保医疗证、失业证、保险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刘某柱和原针织五厂,现改为某某公司,1980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柱的证据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依法支持确认。
某某公司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刘某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津劳办(2005)257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刘某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刘某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从1980年12月到2005年12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柱系原天津市某某五厂员工。2005年12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现某某公司系原针织五厂改制更名。
2024年10月17日,刘某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津东劳人仲不字[2024]第3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刘某柱主体不适格。刘某柱不服,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刘某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某某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刘某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柱向本院提交参保人员查询清单、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刘某柱主张的工龄。经质证,某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刘某柱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柱1980年12月份入职天津市某某五厂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柱1980年12月入职天津市某某五厂。2005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刘某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王
审 判 员 史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时
书 记 员 康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