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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视角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应当知哪些
作者:王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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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相对原《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2025年《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进行了扩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知情权的应有之意,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到底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然而,对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范围是否包含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判决结果亦不尽相同。
根据《会计法》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记录公司经济业务、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记录,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银行流水作为公司资金往来的原始记录,其性质是否属于或应属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范畴,成为司法裁判的关键。
一、司法实践中不支持股东查阅银行流水的理由及案例分析
在大部分司法判例中,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股东查阅公司银行流水,其理由主要基于对现有法律条文的严格解释,以及对公司商业秘密和经营稳定性的考量。
1、银行流水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行使知情权的范畴
此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公司法》明文规定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范畴内,而银行流水并不直接包含其中。银行流水是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往来记录,其性质区别于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北京英菲迈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富兰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22)京03民终271号)法院观点:一审法院支持郑富兰查阅(但不复制)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但明确指出“关于郑富兰主张的查阅、复制银行流水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这意味着二审也认可了银行流水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认定。
《北京济世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庄伟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9)京03民终8400号)法院观点:一审法院支持庄伟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并支持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认为会计凭证是形成会计账簿的基础资料,查阅会计凭证不超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但对于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明确指出:“股东知情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庄伟要求查阅银行流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确认了银行流水不在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的观点。
《李某与朔州市晨瑞石料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22)晋06民终511号)法院观点:一审法院支持李某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但对于银行流水,法院明确指出:“对于查阅银行流水业务凭证的请求,因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对银行流水业务凭证的查阅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再次强调了知情权范围不应随意扩张的原则,从而间接确认了银行流水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立场。
2、援引会计法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解释,银行流水不属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范畴,属于独立档案类别
此观点援引《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以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等规定,论证银行流水不直接构成公司会计凭证或会计账簿,而可能被归类为独立的财务档案或原始凭证的附件。
《姜某与南京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7)苏01民终1186号)法院观点:二审法院针对姜某提出的“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信息”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明确论述。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对范围进行了明确约束。并指出,一审法院结合《会计法》对可查阅的会计材料进行了细化,但“规定中并未涉及银行流水信息”。此外,本案中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也无特别约定(即未通过章程扩大查阅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并驳回了姜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判例清晰地表明,在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银行流水排除在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之外。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查阅银行流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即使部分法院承认银行流水与会计账簿存在关联性,但通常会进一步要求股东证明查阅银行流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或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若股东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法院可能不支持其请求。
《吕某与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20)京0113民初11023号)法院观点:法院支持了吕某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的权利。然而,对于银行流水记录,法院认为:“在吕已能查阅会计账簿的前提下,其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查阅复制银行流水记录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证明,本院对吕某要求查阅和复制银行流水记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司法实践中支持股东查阅银行流水的理由及案例分析
与上述观点相对,另一些司法判例则支持股东查阅公司银行流水,主要基于对股东知情权目的的实质性考量,以及对会计账簿范围的广义理解。
部分法院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作为会计账簿的内容之一,认为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及其交易明细,是公司资金流动的真实反映,直接构成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总账、明细账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将无法得到有效验证。因此,银行流水应被视为会计账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4股东知情权纠纷》((2024)沪0118民初14355号)法院观点: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并说明了理由,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申请义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法院将银行流水明确列为会计凭证的范畴内(“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流水等”),并认为原告对查阅会计凭证的理由作出了说明,因此准许查阅,并支持了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的诉讼请求。
《陈振科、佛山市骏威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22)粤0607民初4835号)法院观点:(1)不正当目的: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不予采信其抗辩。原告为了解公司资产、运营及财务状况,保障自身权益,目的正当。(2)关于查阅银行流水的请求:法院指出,“公司的会计凭证系会计账簿的登记依据,而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系会计凭证的记载内容之一,原告陈振科为保障其知情权,要求查阅以印证会计明细账及会计凭证所载内容与银行流水是否对应,合理充分,亦无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判决书明确将在判决第二项中“会计凭证”的查阅范围列为“(包括:①记账凭证;②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含银行流水))”,明确将银行流水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纳入会计凭证范畴。
三、知情权的执行
知情权诉讼取得胜诉后,还涉及到如何执行问题,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目标公司拒不执行判决,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会计账簿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标号为:2024-17-5-101-019号《张某某与上海某实业公司执行实施案-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执行措施的适用》,执行法院认为:……关于《预处罚通知书》制发的问题。当前电子账簿已经普遍化,查阅电子账簿未超出执行依据内容,而且有利于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申请执行人的诉求应予支持。《预处罚通知书》属于告知性文书,也带有命令属性,明确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和要求,对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具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达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效果,是一种间接执行措施,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实现。在借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预处罚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交出电子账簿供申请执行人查阅。
股东行使知情权,一般是公司治理纠纷的第一步。在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后,紧接着可能是撤销公司的不当行为、请求分红等。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也难以通过损害赔偿来救济。正确行使股东知情权,也是推进我国公司治理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一步。#法律##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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