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一份关于请托入学的一审判决,原告起诉我方当事人要求退还款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受诉法院对原告合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大多数诉讼请求。
我方抗辩: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就向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就该交付事实而言,除原告单方陈述外,并无客观证据加以支撑;且在原告陈述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被告在其他地点从事其他日常生活事务,并未参与、亦不知晓该笔款项的具体交易过程。2.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委托关系是被告为原告之子完成入学的事务,虽然原告之子达不到前述两所中学的录取分数,但通过艺体或者捐赠的途径可以合法入学就读,因此该类事项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完成相应工作,原告之子因自身原因退学、与被告无关,基于协商被告已经退还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不应退还。3.法律不排除合同纠纷中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不存在损害人格权的行为,原告之妻、子病情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因本案导致严重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失费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并未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保全保险并非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无充分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一并不应予以支持。
受诉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围绕其子非正常入学事宜形成委托关系,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教育招生管理秩序,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该委托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有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此款项系原告为达成非法委托目的而向被告支付的对价,属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被告已自行退还部分款项,应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即以“捐赠”名义取现的款项,该笔款项的支付对象、性质及后续处理,涉及案外人,其法律关系已超出本案委托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该款项是否应予退还、由谁退还,属于原告与该款项实际收取方之间的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就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未对费用负担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请托入学在实践的裁判观点有五:观点一【该类民事利益属于因不法原因产生的不法给付,不应纳入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观点二【该类非法请求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观点三【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全部予以返还】,观点四【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请托人明知请托事项非法仍为给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利益平衡,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部分予以返还】,观点五【该类民事利益属于因不法原因产生的不法给付,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且请托人明知请托事项非法仍为给付,应当排除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或者支付请求权,直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或者支付请求】。
根据执业经验和检索成都地区的类案,相对来说成都地区对此的统一裁判口径为:认定此类涉及非法请托办理入学的行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剩余款项;考虑到原告自身明知请托入学行为的不正当性和不法性、应当预知其中的风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或者其他损失类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