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承担工伤责任后,能否向实际用工方全额追偿?
文道心声
在建筑工程、劳务服务等领域,因违法转包、分包引发的工伤事故责任纠纷时有发生。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应向何人追偿以及追偿范围如何界定,成为实践中亟待厘清的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对上述追偿权相关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一、用工主体是否享有追偿权?
用工主体在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追偿。该规定既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及时救济,又未免除实际侵权人的最终责任,为用工主体行使追偿权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例如,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5863号案件中,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1,陈某1雇用的陈某4在工作中受伤,该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法院支持其向陈某1追偿。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9民终1405号案件也明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最终的实际转包人胡某某行使追偿权。需要注意的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用工主体已经实际支付了具有合法依据的工伤赔偿款项。
二、用工主体能否全额追偿?
用工主体通常无法实现全额追偿,法院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责任性质等因素综合确定追偿比例。
司法裁判的核心原则是过错责任划分。用工主体因违法转包、分包,在选任主体和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其追偿范围受到自身过错的限制。从各地判决来看,责任分担比例存在一定差异:
部分案件中,实际用工方因直接管理劳动者且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如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1116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在明知曾某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合作,曾某直接雇佣宋某施工且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法院判定曾某承担70%的责任,某甲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6民终566号案件也作了类似划分,实际用工人王某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70%的工伤赔偿责任,违法转包的四川某公司承担30%。
在另一些案件中,用工主体因过错较为严重而承担主要责任。例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5民终1626号案件中,贵某1公司违法将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顾某2,且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法院认定贵某1公司承担70%的责任,顾某2承担30%。
此外,亦有案件基于双方过错的均衡性确定责任比例。如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5863号案件中,法院判定实际用工方陈某1承担60%的责任,违法转包的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民申550号案件则认定实际用工的吕某甲承担40%的责任,用工主体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
三、追偿权行使的其他关键问题
(一)追偿对象的确定
追偿对象一般为实际侵权人或直接用工方,即直接雇佣工伤职工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即使用工主体与实际用工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要能证明存在事实上的用工管理关系,仍可主张追偿。例如,在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9民终1405号案件中,胡某某虽与某某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作为直接管理工伤职工王某某的实际用工主体,法院仍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其以合同关系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未获支持。
在存在多层转包、分包的复杂情形下,用工主体可以向链条中的多个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民终4415号案件中,某乙建筑公司在承担陈某彦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法院支持其向违法再分包的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及某甲建筑公司追偿,判令两公司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二)追偿范围的界定
追偿范围以用工主体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为限,通常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案件受理费、必要的差旅费等支出。例如,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111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的损失包括工伤赔偿金209038元、案件受理费20元及差旅费500元,合计209558元。在曾某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责任比例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对于缺乏证据支持的费用,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工伤保险赔偿属于法定责任,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主张追偿款的利息。如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8民终1781号案件中,用工主体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三)程序层面的注意事项
1.追加当事人的限制:在二审程序中,法院通常不予直接追加一审中未列为被告的责任主体,相关权利需另行主张。如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9民终1405号案件中,胡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追加霍某某为被告,法院未予准许,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2.举证责任的重要性:用工主体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项。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民终4415号案件中,某乙建筑公司通过提交赔偿协议、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了其支付行为,法院据此确定了具体的追偿金额。
3.无效合同的后果:违法转包、分包所涉合同本身无效,其中关于责任免除或转移的约定亦属无效,不能作为免责依据。在前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民终4415号案件中,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四、结语
用工主体在承担工伤责任后的追偿权制度,是平衡劳动者权益保障与各方主体责任划分的重要设计。用工主体依法享有追偿权,但该权利并非不受限制的全额追偿权,其行使需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按比例进行。司法实践通过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既确保了工伤职工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也督促了用工主体及相关方规范用工行为、履行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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