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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2-03 11:48 微博认证:法律博主 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罗超 微博新知博主

保护患者隐私是医生的法定义务。随着互联网医疗和社交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医生选择通过直播的方式进行医疗科普,但暴露患者隐私等挑战职业伦理和纪法底线的事件时有发生,一些直播逐渐偏离正轨。

未经患者同意直播手术并暴露隐私部位,同时违反民法典、医师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还可能触犯刑法,需承担民事、行政、刑事三重责任。

在民事法律框架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绝对权,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法定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拍摄、公开诊疗过程及私密部位。

而患者的身体隐私部位及妇科手术诊疗信息,同时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界定的“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此类信息必须取得患者的单独书面同意,而非概括性授权,涉事医院未履行告知及同意程序,已构成对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共同侵权,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未尽隐私保护义务需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将结合侵权情节、传播范围、对患者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综合判定。

在行政责任层面,涉事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医师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卫健主管部门具有明确的行政处罚依据。

《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个人信息的,可对医务人员作出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证的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则针对医疗机构作出规制,明确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不健全导致信息泄露的,由卫健部门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刑事责任的认定则聚焦于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本案已具备刑事追责的事实基础。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涉案人员以牟利为目的直播手术,或故意传播患者隐私画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还可能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

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其对患者隐私的保护义务并非单一的“保密”要求,而是贯穿诊疗全流程、覆盖制度建设、操作规范、技术管控的系统性义务,这一义务在《民法典》《医师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更是医疗伦理的核心要求。

结合《医疗机构患者隐私保护指南》及司法实践,医疗机构的隐私保护义务至少包含三个核心维度:

其一,全流程的知情同意义务,对于医疗直播、教学拍摄、科研使用等涉及患者信息公开的行为,必须履行“单独告知、书面同意、明确范围”的程序,告知内容应包括直播的平台、时长、拍摄范围、信息脱敏措施等,且患者享有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本次事件中涉事医院未履行任何告知程序,直接构成义务违反;

其二,场景化的操作管控义务,诊疗区域应设置物理隔离,手术、妇科检查等涉及隐私部位的操作,必须采取遮挡、模糊化等保护措施,医疗直播需制定专门的审批流程,明确直播范围并安排专人管控画面,避免隐私部位入镜;

其三,制度化的内部管理义务,医疗机构应建立隐私保护专项制度,明确各部门权责,对医务人员开展定期的法律及伦理培训,同时部署技术防控手段,如直播画面的实时审核、敏感信息的自动脱敏等,从“人防+技防”两个层面杜绝隐私泄露风险。此外,医疗机构还需建立隐私泄露应急处置机制,一旦发生泄露,应立即停止传播、封存证据、通知患者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本次事件中涉事医院在事发后的仓促回应,恰恰反映出其应急处置机制的缺失。

唯有将隐私保护嵌入医疗服务的每一个环节,将法律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操作规范,才能让医疗新业态在法治的框架下健康发展,才能让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感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

而我们在谈“科普必要性”的时候,应该遵循如下判断标准:

目的正当性:是纯粹科普,还是借科普引流、博流量?若以宣传为主要目的,必要性存疑。

手段必要性:是否有替代方案(如医学动画、模拟病例、脱敏素材)?直接直播隐私部位并非唯一选择。

隐私最小化:是否对隐私部位做遮挡/模糊、对身份信息去标识化?未脱敏则不符合必要性。

传播可控性:公共平台传播不可控,易被下载、二次传播,不符合“最小风险”要求。

所以,我认为即便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医院在公共平台直播包含患者隐私部位的画面,也超出科普必要性边界。

#律师说法#

发布于 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