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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2-05 14:46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完成今天上午开庭案件的书面代理意见,主要围绕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满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个方面进行,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本案原告突破多层关系主张合同权利,厘清合同相对方系处理本案的基础。根据原告本人以及被告四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系被告二、被告四招聘进入案涉项目,代表被告二、被告四对案涉项目实施管理、监督工程质量,原告所认为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二--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我是你招来的,我只认你”。因此,本案劳务关系在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建立。

2.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在被告一的社保购买记录,但社保购买记录并不能形成有效的权利外观,且无法证明在劳务关系缔结时原告认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在劳务关系缔结时被告二具有代理被告一的权利外观。从客观行为来看原告亦从未相信被告二可以代理被告一,其自始至终所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二,其亦从未找到被告一催要劳务费用,其明确知晓被告二无权代理被告一。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构成表见代理,于事实不符,贵院不应支持。

3.关于是否可以层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就本案诉请的劳务报酬要求分包单位被告一、总包单位被告三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依据该条例行权之主体限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而本案原告并不属于农村居民。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为建筑项目提供具体劳务工作的最基层劳动工人,而本案中原告属于被告二、被告四等人聘用的代表合伙人团队从事项目管理的人员,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并不依附于案涉项目,而是依附于被告二、被告四等人,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对象。因此,原告并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情形,无权要求被告一承担支付责任。

4.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债权请求权,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原告起诉的债权依据为2021年9月4日由被告一出具的《工资单》,结合原告在起诉状的自认,《工资单》系在案涉项目完工后由被告二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一在原定劳务报酬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转而向原告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工资单》,应当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21年9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至2025年7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一主张本案所涉劳务报酬,应当认为其对被告一的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