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2-09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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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贺剑老师的一篇论文,我觉得论文的思想可以在很多实务场景用得上,典型的就是婚内财产协议以及婚内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

论文是《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先介绍一下论文的观点。
一、夫妻财产归属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
在交易场景(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婚姻的保护的角度就是通常只需价值保障(即保留足够财产价值),而非物的保障;例外如唯一家庭住房需双方同意处分。仅限夫妻共同财产,侧重于保障财产的总价值不减少,而不是死板地保住某一件特定的财产。如果价值保障的目标无法直接实现,可以退而求其次,使用一种类似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工具来补救。比如夫妻一方擅自出售了一件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幅名画),但只要出售的价格是公平的市场价,并且出售后所得的价款仍然保留在家庭财产范围内,那么对于夫妻另一方而言,其可分享的财产总价值并没有减少。因此,从“价值保障”的角度看,法律没有必要认定这个出售行为无效。反之,如果一方是无偿赠与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共同财产,导致家庭财产总价值确实减损,这才危及了另一方的分享权,法律才需要介入。
夫妻财产的外部效力,会导致交易相对人承担婚姻状态、家庭财产状况的高额调查成本,登记机关也需承担额外审查义务,即便善意取得规则也无法完全规避该成本(如善意取得不适用于无偿交易)。交易安全应优先于婚姻保护。
现有方案分为债权路径(否认外部效力)和物权路径(单方管理权说、潜在共有说、内外有别说),论文提出两大解释论建议:一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不等同于《民法典》第301条的共同共有财产;二是《民法典》第1060条的日常家事代理仅适用于负担行为(如借款),不适用于处分行为(如房屋买卖)。
文章用的例子是,夫妻一方擅自打赏、转让股权的,采“内外有别”原则,认定为有权处分,摒弃“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进路;无偿处分的,仅在危及婚姻物质基础时可限制,恶意串通的认定应指向配偶的内部价值份额,而非特定财产的共有权。

二、对普通债权人的效力
在非交易场景(如债权人执行财产),论文同样以婚姻保护为基础,与债权人利益的价值权衡。
执行时应保留生活必需财产,价值保障为主;唯一住房可免执行,但需替代保障(如租金);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仅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有其他共同财产保障配偶份额,债权人即可执行标的财产。
婚姻保护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执行豁免规则一致,仅为生存权底线保障,而非维持债务人家庭的原有生活水平;债务人配偶的婚后所得分享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应平等对待,而非优先。
夫妻拥有财产权属的信息优势,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规则,例外在破产时适用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外部关系中,债务人名下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配偶主张为共同/其个人财产的,由其举证,例外在破产时适用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内部关系中,财产权属存疑的推定为共同财产,二者互不冲突。
核心执行规则,一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包括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整体价值份额,债权人原则上可全额执行共同财产,配偶仅能举证该财产为全部共同财产以限制执行份额;二是个人债务无执行顺位抗辩权,不得主张先执行个人财产、后执行共同财产;三是外部关系中共同财产平分,内部关系中按《民法典》规定倾斜分割,避免夫妻操控信息侵害债权人利益。
文章认为,离婚财产协议的外部效力:离婚财产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仍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协议债权不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债务人配偶的生存利益可通过保留租金/生活费用实现,而非排除债权人的执行。不过我觉得这一点是需要讨论的,首先法院会看债权是否在先,即使债权在先,法院也会重点审查离婚协议的整体公平性和真实性。

最后,论文又讨论了一些别的问题。
1. 复合型权利的处理规则:复合权利:如知识产权和股权,人身权能不受夫妻财产分享影响;股权即使内部共有,对外也不发生效力,以维护公司治理。
2. 夫妻内部关系的三大误区:一是潜在共有说实益存疑,即便我们采用最极端的“债权说”,即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内部也只是产生一种分享的债权(一方对另一方有要求支付一半价值的金钱债权),也完全能达到同样的公平分割结果;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性误区,内部债务分担与外部债务承担应严格区分,不得以物权说为由将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主要还是看这笔钱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三是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误区,应区分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变动和婚姻法上的财产归属,前者未登记的,赠与人可撤销;后者一经合意即生效,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离婚时按该约定清算。我觉得这部分就是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了。
3. 公法规制的基准误区:传统物权说会推导出“个人所得税应以家庭为单位征收”的逻辑结论,限制税法的政策讨论;债权说则更兼容现有公法规则,可完美解释“个税以个人为单位征收+家庭专项附加扣除”的制度设计。其中,“家庭专项附加扣除”:意思是税法基于社会政策和量能课税原则(根据负担能力纳税)给予的一种福利或照顾。税法承认你(纳税人)有家庭负担(养孩子、供房子、赡养老人),所以允许你从个人应税收入中扣除一部分,再计算税款。这是一种政策的倾斜,而不是在确认一个固有的法律事实(即收入本来就是夫妻共有的)。

总之,论文认为,一是即便仅考虑婚姻保护,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也应远窄于传统物权说(特定财产与特定行为,比如无偿);二是综合权衡信息成本、第三人利益等潜在负面影响后,夫妻财产归属几乎不应具有任何外部效力(妻财产约定仅在夫妻内部有效,对外则严格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登记、占有)来确定财产归属和责任范围);三是解释论上,夫妻财产的物权效力不及于任何外部第三人,即便在内部关系中,也应认定为婚姻法上的特殊效力,而非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单独所有效力。

根据论文我写点实务建议:
一、对婚姻当事人
1. 财产处分:单方有偿且对价合理处分名下财产(即使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上为有权处分,配偶无权对抗交易相对人,仅能在离婚时主张内部收益追偿;无偿处分财产的,仅在剩余财产不足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时,可向法院主张限制/撤销,且需承担举证责任。
2. 夫妻间赠与:赠与房屋、车辆等不动产/特殊动产未过户的,赠与人可撤销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变动,拒绝办理过户;但婚姻法上的财产归属约定一经双方合意即生效,离婚时受赠人可依据该约定主张财产清算,法院应予以支持。(婚内财产协议)
3. 债务承担:个人债务的,配偶无外部清偿义务,债权人执行共同财产时,可举证该财产为夫妻全部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仅执行相应份额;共同债务的,外部需与配偶共同清偿,内部可按实际使用情况向配偶追偿,需留存资金使用的相关证据。
4. 复合型权利:知识产权的创作、登记归己方所有,婚后收益应与配偶共享,收益分配可签订书面协议;股权交易无需配偶直接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外转让有合理对价的,配偶无权对抗交易相对人,内部可主张转让款的分割。
5. 离婚财产协议:签订协议后,涉及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的,应及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否则就得很麻烦的走执行异议;若暂无法过户,可留存协议签订的合理背景证据。

二、对交易相对人
1. 一般财产交易:无需过度审查转让人的婚姻状态,也无需要求转让人配偶出具同意文件,仅需确认交易有偿且对价合理,即可主张有权处分/善意取得,无需承担额外的调查义务,转让人配偶的反对不影响交易效力。
2. 特殊财产交易:无偿接受财产的,需注意交易存在被撤销的风险,若转让人剩余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家庭基本生活,其配偶可主张限制该处分。如果到了执行那一步,原则上可申请全额执行债务人名下的共同财产,配偶仅能举证该财产为其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时,法院才会按份额执行;无需先行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债务人以执行顺位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3. 股权/知识产权交易:股权交易仅需审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信息,无需审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合理对价的,交易当然有效;知识产权交易仅需与权利人签订合同,无需考虑其配偶意见,仅需关注交易标的为财产权能(而非人身权能)。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