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购房者是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请求开发商开具相应的购房发票?
律个明白
检索结论
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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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1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刘书明作为购房者,其向嘉帝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嘉帝公司作为开发商即负有向刘书明出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的义务。依据此发票,才可交纳房产契税及办理权属登记。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嘉帝公司向刘书明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诉争房产的初始登记,但嘉帝公司还应向买受人开具发票等,刘书明才能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现嘉帝公司至今未向刘书明出具发票,刘书明要求嘉帝公司协助办证,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嘉帝公司是销售者,刘书明为购买者。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济南中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4年8月14日)
案例五 开发商拒不为购房人开具购房发票案
【简要案情】
山东某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山东某开发公司自张某支付购房款后为其开具正式购房发票,且如因该公司原因致张某不能在房屋交付后72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山东某开发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
因张某支付购房款后,山东某开发公司一直未向其开具正式购房发票,致张某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某诉请该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山东某开发公司应在收到购房款后积极履行向张某开具正式购房发票的义务,为张某提供办证条件。
但该公司在办理完毕该商品房项目的首次登记后,仍未向张某出具正式的购房发票,导致张某未能在房屋交付后72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山东某开发公司应向张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办理程序是:先由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再由购房人持身份证明、契税完税证明等申请不动产转移过户登记。
在购房人申请转移过户登记环节,须由购房人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购房发票等资料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审核后出具契税完税证明,否则将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为购房人开具发票,提供办证条件,以维护负责任企业的良好形象。
(2022)新31民终1235号
本院认为,诉请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发票指的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证明文件、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行政管理的规定为国务院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于该条规定,可以确认开具发票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虽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即使在双方合同中就发票如何开具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的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其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均属于一方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依据上述规定,交付发票属于义务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之一。再次,发票本身虽非财产,但直接与财产和经济利息密切相关,发票属于一种能够影响财产和经济利益的凭证,开具、交付发票是一种法定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义务。开具发票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收款人应当向付款人履行的法定义务,索取发票是付款人可以主张的法定权利,开具或索取发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当事人因开具发票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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