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2-11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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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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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甲公司对黄某向乙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

首先,原审判决判令甲公司对黄某向乙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某以其个人名义签署,甲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乙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甲公司而实施或甲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某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甲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

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甲公司对黄某向乙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甲公司对黄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

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乙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甲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甲公司对黄某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