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2026-02-1-337-001
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审查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犯罪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还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的有关认定标准。
关键词
刑事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非法行医罪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重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涵(女)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9年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村非法开设诊所行医。201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何某至徐某涵非法开设的诊所内,要求徐某涵为其摘取节育器,并约定费用70元。徐某涵在对何某摘取节育器的过程中,取环钩刺破何某的子宫、小肠。徐某涵见状将取环钩留在何某体内,立即送何某到医院救治。经鉴定,何某子宫破裂、小肠破裂构成重伤,其损伤与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案发后,徐某涵垫付何某医药费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涵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罚款9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涵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涵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人重伤仅属“情节严重”,而非起诉指控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徐某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被害人何某重伤,是否属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情节严重”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入罪条件,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结果加重情节。对于本罪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实践中可参照适用非法行医罪的相关标准,理由在于: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均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入罪条件和加重情节,且法定刑档次、量刑幅度设置上均保持一致,故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认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非法行医罪的特殊犯罪形式,对于“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断,理应采取同一标准。
关于非法行医罪中“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以下简称《解释》)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第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至十级,“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二至五级。对此,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认定“情节严重”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时,可以具体参照适用。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涵非法实施节育手术致被害人何某重伤,但何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属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对照《解释》第二、第三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尚未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因此,对被告人徐某涵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16年修正)第3条、第6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5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2010年12月1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20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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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