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走进检察院,就掩隐等犯罪疑难问题答检察官问。
近期,海淀区检察院组织了2026年第1期“万柳法治思辩·察话”活动,邀请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以及与其合作的博士后和指导的部分博士生参加。活动聚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下游犯罪中的共同犯罪认定等刑事检察实务疑难问题,进行研讨交流,海淀区检察院部分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90余名干警、部分高校学生参加。第九检察部张志婧、王周文为本期活动“话事人”。
现将研讨活动的核心观点整理发布,以期为司法人员准确适用相关规定、辨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启发。
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问题
提问者:霍晨雪(检察官助理)个人信息中的敏感信息如何认定,比如通讯内容、通讯列表、浏览网站记录能否认定为敏感信息?
张明楷教授:我主张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可以宽一点。个人信息的判断首先要看能否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比如商户支付宝信息等,关键要看这些信息能不能识别到个人。对于信息的分级,需要考虑具体情形下什么样的信息重要,会对公民个人产生何种负面影响。需要保护的信息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与个人隐私相关的,另一类是他人知道后会给公民个人带来困扰,乃至侵犯公民个人法益的。容易被用于侵害公民重要法益的信息要归入敏感信息。至于通讯内容是否属于敏感信息需要具体判断,比如通讯列表不一定算敏感信息,因为它只反映公民个人可能认识的人;浏览网站记录大体能归入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对于不同的人影响肯定也不相同,虽然不一定属于敏感信息,但是肯定也是重要信息。
提问者:霍晨雪(检察官助理)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开授权与范围如何理解?比如授权是否存在概括性授权,主动公开的信息能否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对象?
张明楷教授:一般来说,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授权必须基于真实意志,但通过欺骗方式取得个人信息不必然属于非法获取,要看欺骗的内容是什么。核心判断标准是,如果信息采集方告知真相,公民个人会不会将信息告诉信息采集方,如果不会则对方是非法获取;接下来是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授权,是否同意将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信息使用于同类型事务但使用人不同的,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考虑数量,如刷脸数据如何计算为一条信息。我认为面部肖像正面及侧面应当分别计算,行踪轨迹也主张计算具体一点。行踪轨迹对于很多人来讲就是隐私,行为人去收集它是为了利用它,这正表明在很多场合公民个人的一些法益面临着危险。另外,至于公民主动公开的信息能否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对象,主要取决于是否超出范围的限制,如果超出公开范围,同样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提问者:关于共犯的认定,存在共同上家的同级能否认定为共犯、行为人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家犯罪线索并协助抓捕能否认定为立功?
张明楷教授:对于共犯的认定,建议大家忘记传统的认定共犯的三要件说。认定共犯时要先找到正犯的事实,正犯是不依赖其他参与人的行为可以单独定罪的人;确定正犯的事实之后,再判断哪些人的行为客观上促进正犯的犯罪;对正犯的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在客观上不是教唆就是帮助;然后再判断参与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正犯在犯罪、在犯什么罪;如果认定参与人具有共犯的故意,则以共犯论处。比如,张三在缅甸给几个中国人打诈骗电话,银行卡是海淀的李四提供的,李四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然后再判断李四提供银行卡的时候知不知道
张三是在实施电信诈骗,也就是明知的问题;如果李四知道,就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关于到案后主动交代上家的问题,要考虑如果行为人不交代上家,是否影响对行为人定罪。比如,行贿人去监委投案,如果行贿人不交代受贿人是谁,就不能认定行贿人自首。但是行贿人同时交代受贿人是谁,而且监委事前不知道受贿人的事实,则行贿人既是自首也是立功,但两个情节是竞合的,只能选择一个有利于被告的情节。
反之,如果贩卖毒 品的行为人张三投案,交代自己向李四贩卖毒 品50克,查证属实,则张三构成自首。即使没有查明毒 品源于何处,司法机关不知道毒 品上家,也能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 品罪。如果张三主动交代毒 品上家,则同时构成自首与立功,两个情节应当同时适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自首与立功的判断,也是如此。
如果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存在非法获取行为,那么行为人投案后不仅交代将信息出售给谁,而且交待上家的,则同时成立自首与立功。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既非法获取又非法出售的,则他投案后同时交待上家与下家的行为,只成立自首,或者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只能适用其中一个对他有利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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