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个案例,虽然是法学论文,但是实务指导性很强。感兴趣的推荐看原文。王雷老师的《离婚协议法律适用衔接研究》,原文刊登在《法律适用》2025年第2期。我选了一些对实务有帮助的部分进行总结,推荐大家去看原文。
从性质上看,离婚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身份关系协议,以双方离婚为生效要件。这意味着,若双方最终未离婚,即便签订了离婚协议,其关于财产和债务处理的条款也不生效。例如,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之后一方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此时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便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具有综合性、整体性、不可逆性等显著特点。其综合性体现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相互交织,如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赠与往往与其他部分的交换或补偿相关联;整体性表现为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互为前提、相互制约,不能孤立看待;不可逆性则源于婚姻解除的不可逆性,一旦离婚生效,离婚协议通常难以随意撤销,这使得离婚协议具有较高的法律约束力。
这一段虽然是学术论证,我觉得很重要,因为只有理解了离婚协议的特点,才能更好理解其他实务问题。
一、假离婚带来的问题
1.“假离婚”的身份法效力“假离婚”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关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离婚行为具有要式性和效力法定性,即使夫妻双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离婚登记的效力仍然不可动摇。因此,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假离婚”的财产法效力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无真实意思表示,则相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通谋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此时,需要通过夫妻离婚后的经济往来、共同生活情况等具体事实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注意这里就是教你如何举证)
3.单方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单方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但不意味着离婚本身可撤销。例如,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需要注意的是,离婚本身具有不可逆性,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结婚可撤销的规定。
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请求撤销相关条款。此时,法院需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根据我自己的办案经验,法院在这里执行得很不好,不会考虑财产分割原因与子女状况,而是一刀切)。
5.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限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符合《民法典》第541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此外,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遵循比例原则,仅针对财产分割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撤销。
6.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执行异议的影响在执行异议中,非举债方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需根据是否存在逃避债务行为进行判断。如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非举债方的执行异议之诉可能获得支持。反之,若存在逃避债务行为,执行异议之诉将不被支持。
二、离婚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具体规则的参照适用
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具有一定特殊性。然而,为实现法律适用的体系化与一致性,在某些方面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具体规则。
1.抚养费约定的情事变更
离婚协议里的抚养费约定,可参照适用情事变更规则。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一旦出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显著降低,或者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必要费用显著增加的情况,便构成情事变更。此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向另一方请求支付抚养费。这一规则充分体现了对被抚养人的特殊保护原则,同时也清晰界定了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保障了被抚养人的权益能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得到合理维护。
2.抚养费给付义务的违约金调整
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给付义务的违约金条款,其法律约束力存在争议。从一方面看,抚养费给付源于父母的法定义务,违约金条款不应改变这一本质属性。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被抚养人作为真正利益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抚养人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权利。在判断违约金条款是否过高并需酌减时,可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比如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进行调整,以此确保违约金的设定既符合实际情况,又能合理约束抚养人的给付行为。
3.财产给予条款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若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这类条款不具有无偿性,不能简单参照适用赠与合同规则。实际上,此类条款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接受给予的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权利的行使需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这一规则明确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的法律性质,避免在法律适用时,因将其错误等同于赠与合同而产生偏差,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很重要)
三、离婚协议引发的物权变动
在实践中,离婚协议引发的物权变动问题意义重大,明确其法律适用规则十分必要。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引发物权变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具备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协议里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也应认定物权变动已经发生。这一规则既认可了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尊重了夫妻双方的约定,同时也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物权变动不明确而产生纠纷。
2.其他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
对于离婚协议之外的其他夫妻身份关系协议引发的物权变动,适宜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具体来讲,当因夫妻身份关系协议致使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时,从协议生效那一刻起,在当事人之间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过,若未依法进行公示,这种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模式很好地平衡了身份关系协议的特殊性与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关系,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夫妻间的约定能够产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果,又兼顾了交易安全,保障了外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四、离婚经济帮助协议
离婚经济帮助可通过离婚协议来约定,其法律适用规则也在实践过程中逐步明晰。
依据《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当事人有权达成离婚经济帮助协议,对帮助的方式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对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中的“一方生活困难”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但目前在帮助方式以及情事变更等方面,仍缺乏具体规定。例如,当给予帮助的一方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或者接受帮助的一方经济状况明显改善、再婚时,可能会构成情事变更。
这些尚未明确的问题,还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明确,以便更妥善地处理离婚经济帮助相关事宜,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司法实践也很少,所以确实要期待更多案件来推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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