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万居间费“打水漂”!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看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
廖玲娟律师
近日,有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咨询,为此对最高院张正国与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2020)苏01民终10148进行分析。
由于建筑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现实使得居间服务存在客观需求;上述判决结果,给所有建筑行业居间从业者敲响了警钟。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5期案例,其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今天,我们就围绕这一权威案例,深度剖析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案情回顾:300万居间费为何被判“归零”?
1.基本事实:
2018年9月5日,张正国与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战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张正国为红战公司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提供居间服务,若红战公司中标,应支付居间报酬300万元。
签约后,省建公司市场经营部向红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红战公司中标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然而,2019年4月,红战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省建公司签订《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此前签订的承包协议,并确认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郑国清施工。
张正国认为自己已完成居间义务,红战公司却拒绝支付居间费,遂诉至法院。
2.法院查明:
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制作内部承包招标文件,拟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
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正国的诉讼请求。张正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正国不仅未能获得300万元居间费,还需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600元。
二、裁判要旨:居间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居间事项的违法性决定居间合同的效力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进一步阐释:省建公司承接涵田公司工程后,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正是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二)法律依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省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主体结构相关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整体转包给红战公司,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促成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破坏了建筑市场秩序,其居间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居间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边界
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违约方不能从违约行为中获利原则。对此,二审法院作出了精辟论述: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
换言之,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为违法行为“背书”。因《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法院对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深度分析: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的典型情形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建设工程居间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典型情形主要包括:
(一)促成违法转包、分包
本案即为典型。总承包单位将主体结构工程转包他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居间人促成此类合同签订,居间合同无效。
(二)为无资质主体提供居间服务
根据《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若居间人为不具备承揽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提供居间服务,该居间行为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破坏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有悖公序良俗,法院认定无效。
例如,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刘某以个人名义与李某签订居间合同,欲承揽建设工程。法院认定:李某在明知刘某个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提供居间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
(三)规避强制招标程序
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若居间人为规避招投标程序提供居间服务,如促成委托人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协助围标串标等,居间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居间人协助投标人通过串通投标方式获得工程,严重扰乱公平投标秩序,居间合同应认定无效。
(四)“保证中标”类合同的特殊认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协议,其性质认定较为复杂。有观点认为,此类协议不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中介人并非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委托人和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责任。
同时,当事人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确保委托人获得中标,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四、对居间从业者的合规建议
(一)事前审查——把好“入门关”
在接受居间委托前,务必审查以下事项:
委托人资质:是否具有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
工程项目合法性:是否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是否履行了合法招投标程序;
拟促成合同的合法性: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是否涉及主体结构施工。
(二)规范合同——避免“踩雷”表述
避免使用“保证中标”“确保拿到项目”“运作”等可能被解读为存在非法交易的表述;
明确居间服务内容限于提供信息、协调沟通、专业咨询等合法范畴;
如实记录居间服务过程,保留履职证据。
(三)坚守底线——不为违法者“搭桥”
对于明知存在违法情形的项目,无论居间报酬多高,都应当坚决拒绝。正如本案所揭示的:居间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一旦居间合同被认定无效,不仅无法获得报酬,前期投入的成本也可能血本无归。
五、法律依据索引 (本案系《民法典》出台之前,适用《合同法》)以下是现行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张正国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司法指引: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居间人利用信息资源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这一切必须建立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
若通过行贿、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行为促成居间行为,或居间事项本身不合法,则居间合同无效,约定的居间费用自然不受法律保护。相反,居间人可能会因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等罪名,相应地,接受居间服务的相对方(如发包方负责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则可能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等罪名。
(本文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14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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