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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案例# 2.李某虎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5-1-043-002)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裁判认为:原审被告李某虎购入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前,已向贵州某公司索要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氧化碳致裂发热剂检测报告等,且其所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是卖家通过普通物流运输,足以使其相信该二氧化碳发热管是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合法物品,故其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李某虎购买二氧化碳发热管后进行了审慎管理,并全部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同时,出卖方所涉案件已作撤回起诉处理,故对于李某某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虎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关键之一是采信了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确定为爆炸物的鉴定意见。根据关联案件(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案件中郑某轩的供述,其将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内的粉末(又称二氧化碳气体相变活化剂、二氧化碳活化剂、混合药剂)委托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鉴定,显示活化剂不具有爆炸性,但该报告没有对活化剂样品进行成分检测。郑某轩又自行送上述粉末至深圳某检测检验技术公司作成分安全检测,但是只检测样品成分,不作是否具有爆炸性的检测。立案后,惠水县公安局先后两次从扣押物品中取样送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活化剂都具有爆炸性。上述4份鉴定意见对郑某轩生产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内粉末成分认定不一致,且郑某轩生产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存在因时间及技术改进,有可能导致发热管中的粉末成分不一致的情况。李某虎从郑某轩处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在案发时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对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中的粉末进行取样,无法确定其购买的发热管中的粉末成分与上述鉴定意见中何款样品相同。因此对李某虎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中的粉末是否具有爆炸性存疑。此外,爆炸性是属性概念,具有爆炸性的物质并不等同于就是爆炸物,爆炸物应该是能够达到一定爆炸能量的爆炸性物质,即便鉴定粉末具有爆炸性,也不能就此推定二氧化碳发热管属于爆炸物。综上,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信性。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对于案涉物品未被列入监管名录,购买者已从卖家获得有资质部门的安全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且所购物品用于正常生产活动,并在使用过程中做到了审慎管理、安全使用的,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发布于 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