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3-04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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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完一个建设工程案件的补充代理意见,关于票款顺序的问题,再次进行总结和提炼。我想说的是票款顺序有诸多争议,但是作为律师不能抱有一成不变的观点,海纳百川、不断地积累和修正自己的观点。

一、明确什么才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比如买卖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是交货和付款,而开票仅为附随义务。原则上在双务合同中,开票仅仅是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在合同对于票款顺序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原因在于双务合同的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两者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和对等关系,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若合同没有对“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作出明确约定,开票作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给付义务,即不能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二、但是,作为附随义务的开票义务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变为主给付义务,从而与同样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付款义务相对,两者在此时即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具有对价性和对等关系。在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且“未开票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时,在相对方没有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主张顺序履行抗辩,对抗相对方的付款请求。另外,开具相应的发票本身即为法定义务,将开票义务上升为与付款义务相对等的主给付义务,不会形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且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三、若合同仅约定收款方具有开票义务,而没有约定票款的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方有权在收款方未开票的情况下拒绝付款,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对抗相对方的付款请求恐难成立【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因此,在合同中不仅需要约定先票后款,还需要约定如果收款方未开票、未足额开票,付款方均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且是全部款项。

如果约定成“在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此时乙方未开票,甲方是否应当付款?(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案件把这类约定解读为“仅约定了开票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不及时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从而在即使有该条约定的情况下,最高法仍然维持原审支持乙方的诉讼请求。包括《民事审判实务问答》都采用此观点,即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四、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且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若收款方已经开具部分发票、但付款方未依据合同向收款方支付款项,其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收款方基于付款方的违约行为中止向其开具发票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付款方再以“先票后款”为由抗辩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恐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9号】。即付款方的已付款金额应当与收款方的已开票金额一致或者不存在较大差距,否则即使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以及“未开票可以拒绝付款”的约定,付款方的“先票后款”的抗辩亦恐难得到支持。

五、诉请开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依法纳税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民事裁定确立的裁判观点,一方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开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六、在开票与付款两项诉讼请求交织时,考虑到执行的便利和执行先后顺序的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带有履行顺序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十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明确各自履行顺序。因此,对于票款顺序,基于“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应当作出带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判决,即只有在收款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方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以上,在对“票款顺序”进行约定时,采用的简单版描述为: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乙方均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给甲方(税率:X%)。若乙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迟延提供增值税发票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直至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前述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甲方的付款时间顺延至收到乙方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在此期间,不得视为甲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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