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3-04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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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一个涉及外汇投资协议【俗称“炒黄金”】的二审判决书,我方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我方的上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投资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投资年限十余年的股市投资者,应对投资市场的风险有着足够的认识,原告轻信被告的保底承诺及操作技能并签订合同、投入资金,且在知晓外汇账户及密码的情况下,在发回亏损后仍然仍由被告进行操作,具有过错。结合上述情况及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等因素,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承担损失的30%。

我方上诉认为:1.案涉《补充协议》内容与常规意义上的事前保底条款并不相同,结合本案外汇交易的过程和履行行为对该条款进行分析,案涉《补充协议》的订立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时间系在案涉外汇投资亏损发生之后,属于被告继续进行外汇账户操作和交易而对于亏损进行负担所自愿作出的承诺,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案涉外汇账户发生亏损后,原告与被告对于亏损负担进行约定,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后对于亏损如何负担达成协议,因此案涉《补充协议》的内容属于亏损负担条款【不属于保底承诺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进一步说明,亏损负担条款的功能与保底承诺条款的功能截然不同,行为人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发生后与相对人能够达成亏损负担协议,故亏损发生后达成的负担条款亦无从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该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如保底承诺条款一样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不宜认定为无效条款。

2.平台的选择不会影响外汇的具体操作和交易,正常合法的平台本身不会导致外汇投资的亏损,外汇投资的盈亏来自于市场交易本身和交易行为、时机的选择,无论选择何种平台,外汇交易仍然是外汇交易;其次,根据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的笔录和被告的陈述,对于本案所涉外汇投资亏损本身,被告自述其是有很大的操作问题和交易时机选择问题,而该问题并不属于原告所能控制和影响的范围,即使原告具有多年炒股的经验,亦不得将外汇投资亏损归责与原告;再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案涉外汇交易账户发生亏损后,被告向原告说明“浮亏,安全得很,不用着急”,在原告要求清仓结算时,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来之前,仍然由其完全独立控制案涉外汇交易账户并进行交易,原告未终止交易完全是基于对于合同条款的遵守和自身的诚信,不应因此对原告苛以责任,而被告强烈要求继续交易和主导交易是导致投资本金全额亏损的首要原因,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外汇投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期限内一审被告对该外汇投资资金进行外汇投资安排、全面负责资金账户的投资管理(包括作出交易决策和下达交易指令),决定账户买、卖外汇时间、品种、数量和方向;一审原告尊重一审被告对资金账户的独立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委托期限结束后,若一审原告账户有盈利双方按各 50%分配,如亏损由一审被告全额承担。双方委托从事的案涉“国际黄金现货交易”系高风险、高杠杆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一审被告对该资金账户的交易决策和下达指令享有独立操作和管理的权利,其主动规避金融监管,将委托人资金置于高风险境地,并且在该账户出现浮亏 50%、一审原告提议清仓结算情况下,坚持操作并签署《补充协议》作出对亏损全额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对一审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原告未尽投资者合理注意义务,轻信投资有高回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确定一审被告赔偿一审原告本金损失146591元,其他损失由一审原告自行负担。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