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海拾光 26-03-04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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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案例# 4.刘某将交通事故宣告无罪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审查【入库编号:2024-18-1-054-0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故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香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情形,系指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用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逃逸等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原因。有鉴于此,认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基于刘某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属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所作的特殊加重责任认定。但是,刘某江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且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作了认定。经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刘某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后,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负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责任要件的,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式2000 33号)第2条
一审: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5刑初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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