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指导案例: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姚远律师 姚律观澜
专项维修资金的追缴是业主大会与欠费业主之间较为常见的争议类型。部分业主以“时隔多年”为由拒绝补缴,针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16-18-2-054-001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被告环亚公司取得久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合计约1600平方米。然而,自取得产权以来,环亚公司始终未缴纳过专项维修资金。
2010年9月,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依据同期其他业主的缴费标准,计算出环亚公司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57566.9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环亚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取得房产证,至起诉时已过去6年,业主大会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故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予支持。
二、核心争议
被告环亚公司主张,维修资金属于民事债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原告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则认为,缴纳维修资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时效问题。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业主欠缴专项维修资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裁判观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据此,判决环亚公司应缴纳维修资金57566.9元。
环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缴纳维修资金是法定义务,而非基于交易或合同产生的债务,其义务的产生仅取决于业主身份,不因时间经过而免除。
若允许业主以时效为由拒缴,将导致其他业主承担不公平的维修成本,损害公共利益和建筑物安全。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现实意义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得到了进一步巩固与拓展。专项维修资金作为建筑物的“养老金”,其法律性质与缴纳义务在《民法典》中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本案的指导价值也因此更加凸显。
对业主而言,《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这意味着缴纳维修资金并非普通的民事债务,而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正如本案裁判所揭示的,这种义务“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列举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中,虽然未直接列明维修资金缴纳义务,但因其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性质,司法实践仍延续本案裁判规则,业主不得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对业主大会而言,《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将“筹集”与“使用”维修资金分列为两项独立的表决事项,并设置了不同的表决规则。“使用”维修资金仅需业主“双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表决,且参与表决的业主“双过半”同意即可,大大降低了使用门槛,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筹集”维修资金则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体现了对业主重大利益的审慎保护。
专项维修资金关乎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任何业主都应当依法履行缴纳义务,共同守护好我们的家园。
发布于 重庆
